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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王子顺诉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王**因不服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牟县房管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牟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99年4月1日,原告王**与第三人毛**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原告王**位于中**科委家属楼一单元三楼西侧面积为83.28平方米的房屋。当日,第三人毛**支付房款3万元,原告王**交付该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04862)。2003年3月6日,第三人毛**将房屋转让给张*。两次转让均未办理转移登记。2013年3月,张*缴纳该房屋过户的相关税款,原告王**拒绝办理转移登记。2013年8月,张*对毛**、王**提起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民事诉讼。2013年10月18日,原告王**在河南经济报刊登遗失声明,声明牟房权证字第04862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同年11月原告王**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牛广学,并办理转移登记。2013年12月5日第三人牛广学取得牟房权证第130127939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8月6日,张*和第三人毛**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撤销王**、白桂兰与牛广学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和牟房权证第1301279393号房屋所有权证。经过调查,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牟房地权处决字(2014)11号行政处理决定,撤销被告为王**、白桂兰与牛广学办理的位于中**科委家属楼一单元三楼西侧房屋转移登记,并收回牟房权证第130127939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1月18日,被告在东方今报A28/29版刊登送达处理决定书公告,送达被处理人牛广学。二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与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2014年2月12日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裁定。第三人毛**于2014年3月7日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与第三人毛**就涉案房屋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并实际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以及二原告与第三人牛广学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关于该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的事实。故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对《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不予登记的情形的规定,原、被告理解上存在分歧。原告认为本案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不属于权属争议在诉讼中的情形。被告认为就涉案房屋进行的要求协助过户以及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民事诉讼属于权属争议在诉讼中的情形。本院认为,对于《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中的权属争议在诉讼中的理解应作广义解释,不仅仅指房屋确权纠纷,与涉案房屋相关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也属于权属争议在诉讼中的范畴。故被告依据该条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关于起诉期限问题。行政处理决定告知被处理人,“如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牟县人民政府或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告知被处理人可以提起诉讼,但没有明确的时间,存在瑕疵。且二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告知不明确的瑕疵并未对二原告产生实际影响。4、被告在受理申请后,调查、听证、进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在送达文书方面,被告通过报纸公告送达行政处理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牟房地处决字(2014)1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请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白**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王**与毛**就涉案房屋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但合同有效并不等于产权发生转移。二、王**、白桂兰与牛广学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涉案房屋不在诉讼过程中。2013年8月张*起诉毛**把王**列为第三人,同时2013年3月张*又与王**签订了一个涉案房屋虚假买卖合同,就同一房屋张*既和毛**签订买卖合同,又与王**签订合同,明显是为了虚假诉讼,达到逃避税费目的。三、一审法院将权属争议和合同纠纷混为一谈,否定了房屋所有权证的物权效力,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不存在权属纠纷,仅存在合同履行争议,不是《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十一条所说的权属纠纷。四、被上诉人中牟县房管局《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时对期限表述错误,应属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管局辩称:一、上诉人隐瞒涉案房屋真实情况,采取非法手段骗取转移登记。上诉人隐瞒1999年将房产证及房屋交付给第三人毛**的情况,以房产证丢失为由欺骗被告为其补发房产证。上诉人与牛广学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隐瞒了该房屋1999年转让给毛**的事实。同时,上诉人申请转移登记时,隐瞒该房屋权利争议正在诉讼中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和牛广学在申请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该房屋的权利纠纷正在法院审理中,上诉人隐瞒了足以影响房屋转移登记的情况,利用非法手段欺骗转移登记。被上诉人依据《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撤销该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毛**辩称:1999年4月1日,王**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毛**,毛**又于2003年将房屋出售给张*,张*要求2013年8月28日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交纳了相关税费,王**口头承诺与张*一起办理,但最终拒绝办理。张*于2013年8月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履行合同。在诉讼期间,王**将涉案房屋卖给牛广学并办理转移登记。被上诉人中**管局根据毛**、张*的申请,依据在诉讼中或仲裁、行政处理中不应当进行登记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是否存在权属争议以及权属争议是否正在诉讼问题。《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该条例的目的是规范房屋登记行为,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不予登记”,该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房地产管理秩序,避免正在诉讼、仲裁等程序中的房屋权属争议因房屋不断进行转移登记而造成房屋权属处于混乱状态,防范诚信、道德风险的发生和法律关系的复杂化,有利于保障房屋交易安全。根据《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及其第十一条的立法目的,以及本案中涉案房屋及其权属证明已经于1999年4月交付给毛**的事实,涉案房屋相关的买卖合同的纠纷也应当视为房屋权属纠纷。在案外人张*与毛**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2013年9月26日王**作为该案件的第三人接到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3年11月14日,该民事案件开庭审理,同日上诉人与牛广学向被上诉人中**管局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申请将涉案房屋转移给牛广学。上述行为应当属于《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被上诉人中**管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关于被上诉人中牟县房管局《行政处理决定书》牟房地权处决字(2014)11号是否合法问题。

被上诉人中**管局在受理毛**申请撤销上诉人与牛广学的房屋转移登记后,经过调查、听证等程序进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告知了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未告知起诉期限,其并未影响上诉人实际行使诉讼权利,因此未告知起诉期限不足以导致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违法或被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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