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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诉河南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因与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关于王**、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内容为:关于你们咨询的“从2008年至今,代表河南省人民政府行使职能的印章有几枚”的问题,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各类印章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豫**(2012)66号)文件,文件第二章“印章使用”对省政府印章的种类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文件的复印件附后,请你们查阅。

河南省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答辩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邮寄单;3、豫**(2012)66号文件。本组证据证明针对被答辩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辩人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河南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诉称,从2011年至2014年12月,原告在处理一些土地问题过程中发现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相关文件与法律文书上加盖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印章出现了三种不同印模,即三印章上“河南省人民政府”七个字的字体与印章直径大小均不相同。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可知,代表(任何一个或者任何一级)政府行使职能的印章只能有一枚,不可能出现第二枚和第三枚。为核实此事,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关于“代表河南省人民政府行使职能的印章有几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其用书面、邮寄特快专递的方式给予答复。2015年1月13日被告给予了答复,被告答复的内容是一份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8月17日签发的豫**(2012)66号文件。从其答复的文件内容可知,并非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从原告向被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上可以看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清楚、明白,就是让其答复“代表河南省人民政府行使职能的印章有几枚”的政府信息。但被告答复的文件中找不到与原告所申请公开有关的任何政府信息内容。根据实际情况原告认为被告这样答复是在掩盖该信息的真实情况,由此可知,被告的这种答复内容与答复行为是错误的。被告的答复行为侵害了原告获悉该信息真实内容的知情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给予原告答复内容与答复行为错误;判令被告答复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河南省**民法院(2015)郑*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辩称

河南省人民政府辩称:2014年12月27日,王**、王*双向我方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从2008年至今,代表河南省人民政府行使职能的印章有几枚”。我方于同年12月29日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咨询问题范畴。但为了更好的服务群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中有关“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和完整的”和“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规定,我方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关于王*双、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其咨询的问题,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各类印章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豫**(2012)66号)文件,文件第二章“印章使用”对省政府印章的种类做出了明确规定,并将上述文件的复印件附后,一并邮寄给王*双、王**。综上,我方所做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方作出的《关于王*双、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反映了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答复及送达的过程,具备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其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本院的判决书,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王**、王*双向河南省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从2008年至今,代表河南省人民政府行使职能的印章有几枚”。河南省人民政府于同年12月29日收到申请后,经过审查作出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关于王*双、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内容为:关于你们咨询的“从2008年至今,代表河南省人民政府行使职能的印章有几枚”的问题,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各类印章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豫**(2012)66号)文件,文件第二章“印章使用”对省政府印章的种类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文件的复印件附后,请你们查阅。原告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开职责。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的,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本案中,王**、王**提出的“从2008年至今,代表河南省人民政府行使职能的印章有几枚”的问题,由于该问题没有直接对应的政府信息,该提问应当视为王**、王**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咨询,而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且,被告向其出具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各类印章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豫**(2012)66号)已经对该问题进行了说明,王**、王**可以通过阅读分析该文件得出结论。河南省人民政府针对王**、王**所作的答复并无不妥,原告王**、王**请求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的答复行为与答复内容错误,判令被告答复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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