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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郑州市**管城分局信息公开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分局(以下简称管**分局)因赵**诉其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被告对郑州**限公司销售食品违法案件所作的处罚决定书及郑州**限公司对各个处罚决定履行的信息。获取方式为邮寄,获取的要求为纸质并加盖被告公章。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该申请,并于2014年12月15日向郑州**限公司发出告知书,就此事项征求意见。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郑工商管城答字(2014)1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向郑州**限公司下达了工商(2014)第12-15号告知书,征求对方意见,需要延长答复期限。原告不服被告答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郑州**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处罚信息不公开申请,认为处罚决定书中有该公司的商品进价、售价及商品供应商信息等大量的商业机密,此信息泄露会对该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又向郑州**限公司发出告知书,要求该公司到被告处核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并进行整理。郑州**限公司同意2015年3月9日派人整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删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自然人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帐号等个人信息。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进行删除处理的以外,内容应当与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相关信息摘要,在作出必要内容删除后应当向社会公示。《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被告未对原告申请的内容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的情况进行举证,其延期答复的理由证据不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而被告作出的延期答复,未提供经被告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的相关证据。综上,原告的申请事项属于公开范围,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被告作出的延期答复,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市**管城分局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郑工商管城答字(2014)1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二、责令被告郑州市**管城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赵**申请信息公开事项重新作出答复。

上诉人诉称

管**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郑工商管城答字(2014)1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非最终的告知行为,不对被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一审人民法院应不受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郑工商管城答字(2014)1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非信息公开的最终处理告知内容,仅仅是告知申请人因申请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内容,将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不对被上诉人权利义务有任何影响。因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四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受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诉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中15个工作日的期限要求,不需要延期,一审判决关于被告作出的延期答复未提供经被告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的相关证据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商业秘密具有法律定义,一审时上诉人举例说明了涉及的处罚决定书中何处涉及商业秘密,其中包括大量供货商信息和进货价款等内容,一审判决中关于“被告未对原告申请的内容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的情况进行举证,其延期答复的理由证据不充分”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未在告知中拒绝向申请人提供信息,且提交了上诉人发出告知书后同信息公开利益相关人整理处罚决定书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引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生效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而本案被上诉人信息公开的内容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之间的涉案处罚决定书,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溯及既往,因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1、上诉人的告知行为就是最终的告知行为,其告知书就是一个延期答复,其未经过负责人批准。2、告知书中显示是以商业秘密为由征求润瑞意见,上诉人应就商业秘密进行证明,但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举证。3、处罚决定不属于商业秘密,属于公开范畴,且并不是每一份处罚决定都涉及上诉人所谓的购货人、进销价格等商业秘密,上诉人应当举证并由法院进行审查。对我申请的公开处罚决定书的要求上诉人应当加以区分,分别答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实质上只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告知所申请内容涉及商业秘密,将向利害关系人征求意见这一事项的行为。该告知是整个信息公开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属于过程性行为,没有为被上诉人设定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故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赵**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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