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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靳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靳某某因诉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27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5日,原告驾驶豫H×××××比亚迪轿车从焦作行驶至郑州市中州大道蓝天加气站时,被告工作人员认为原告存在非法营运将其带至郑州长途客运汽车新北站进行调查。同时,被告暂扣原告车辆。2014年1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处罚字(2013)0024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非法所得120元,罚款200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郑州**民法院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中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对原告作出的郑**处罚字(2013)002438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告上诉后,2015年6月11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5)郑*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终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同意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从指定的停车场取回被扣车辆。取车时原告出具证明车辆完好无损,备注电瓶亏损、右后门下边框处漆裂,前杠右侧乱蹭、导航不管用。因车辆无法行驶,原告将车辆拖回焦作。原告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邮寄赔偿申请书,邮件被退回,退回理由注明电话为自动号、办公室无人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明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本案中,被告因原告涉嫌违法营运查扣原告车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通过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确认违法,扣车行为作为被告行政处罚程序中的行政强制措施,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被告应当及时解除扣押退还车辆,原告基于被告行政处罚行为确认违法提起行政赔偿,因扣车行为导致的相关财产损害被告也应当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法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要求的拖车费、修车费及因扣车导致不能及时年审的罚款损失,均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等,系原告行政诉讼或信访反映的相应支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直接财产损失的范畴,原告要求的车辆折旧损失,因原告系家用轿车,车辆强制报废年限已经取消,扣押期间车辆没有实际使用,不应当再按照年限计算折旧。综上,依法判决: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赔偿原告修复车辆费用4250元、拖车费800元、年检罚款200元,共计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靳某某上诉称,其所提出的车辆折旧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均属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法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仅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造成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已经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应当予以国家赔偿的范围进行了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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