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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竹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查处违法建筑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竹某某因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查处违法建筑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郑州市**有限公司53号、54号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3月4日被告回复原告:“经核实,在我单位不能查询到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相关信息。”之后,原告与毛**等人一起向被告举报弓寨路东、新城路北地块违法建设情况。2014年4月2日,被告针对毛**等人的举报进行了回复,称举报的违法建设位于弓寨路东、新城路北,系世**司投资建设的“鹏翔商业广场”项目。被告局监察支队下沉网格执法人员于2014年3月21日对该违法建设进行查处。该工地3月11日以来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该项目正在完善相关手续。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世**司【豫(郑)出让2011第0053号】弓寨路东、新城路北地块建筑规划许可证的信息,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答复称,被告未受理弓寨路东、新城路北地块的有关建设项目,未对该项目进行行政许可。2014年5月16日被告作出立案审批,对本案涉及的违法建设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14年5月16日经过现场检查,被告对世**司作出(郑**)责停决(2014)第32015《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认为世**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建设鹏**中心项目基坑,责令世**司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被告将依法下达拆除决定,并转区政府组织强制拆除。2014年6月20日经过现场检查,被告再次对世**司作出(郑**)责停决(2014)第32023《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认为世**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建设鹏**中心12#、13#楼(含地下一层车库),责令世**司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被告将依法下达拆除决定,并转区政府组织强制拆除。2014年8月15日被告对世**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世**司于2014年5月在郑州市公交南路*、清华园路西未经许可擅自进行建设,其中地下1层为整体车库,12#楼建至地上2层,总建筑面积5316.445平方米,属违法建设行为,违反了《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要求世**司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对世**司作出(郑**)罚款字(2014)第1050号罚款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你(单位)于2014年5月在郑州市公交南路*、清华园路西实施了未经许可,擅自进行建设,其中地下1层为整体车库,12#楼建至地上2层,总建筑面积5316.445平方米,属违法建设行为,违反了《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有现场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为证,依据《郑州市城县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根据违法情节、事实该违法行为认定为一般违法,本机关决定给予罚款伍**元整处罚”。2014年8月20日,世**司按照处罚决定书缴纳了罚款570269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举报人毛**等人作出信访回复,称世**司在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鹏**中心,被告已于2014年5月16日和6月24日二次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并对其立案查处。原告认为违法建筑应当停工或者拆除,被告没有尽到法定职责,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另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就世**司弓寨路东、新城路北商业用地作出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被告对其辖区内的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有权调查处理,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等人的举报后,依法对违法建设单位世**司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根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竹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竹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接到其举报郑州**限公司违法建设之后,只是给违法施工单位下达了停止建设通知,却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被上诉人并没有尽到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规划局在收到竹某某的举报之后,即向违法建筑单位下达了停止施工通知书,并处以罚款,规划局在查处违法建筑过程中,依法履行了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城乡规划局作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对其辖区内的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有权调查处理,作出行政处罚。其在收到上诉人竹某某的举报之后,即对违法建筑单位郑州**限公司下达了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并处以罚款,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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