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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诉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国资委)信息公开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金行初字第155号行政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省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上诉人许昌**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摆嫚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2014年9月5日向被告申请公开豫国资产权(2014)16号文件,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收到原告的申请,2014年9月25日回复原告可到被告处查询。2014年9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借阅并复印其申请公开的该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通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原告对其申请公开的文件进行查阅并复印,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既请求确认被告未公开该文件违法,又请求公开该文件,诉讼请求存在矛盾,因被告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张*于2014年9月5日先后三次向被上诉人省国资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9月28日省国资委产权处通知可以去看文件,刚进办公室没看之前先让签字确认档案查询,说是必经程序,当索要相关文件时遭到拒绝,双方因此发生矛盾还报了警,省国资委提供的证据显示9月25日已归档,但上诉人是9月28日到被上诉人处要求复印相关文件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国资委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上诉人就本案要求公开的文件已经起诉至郑**法院,证明上诉人对文件内容是知悉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煤公司和天**司的答辩意见为:本案系行政诉讼与平煤公司和天**司无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上诉人张*向被上诉人省国资委申请公开豫国资产权(2014)16号文件、河**资委备案(2014-35)号等相关材料,2014年9月28日上诉人张*到省国资委要求复印相关公开文件时与被上诉人省国资委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上诉人张*拔打110报警,后双方被带至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上诉人张*称其按照被上诉人省国资委的要求在档案资料借阅登记簿处签字确认复印相关文件后,被上诉人并没有让其复印相关文件。省国资委认为其已按要求向上诉人张*公开了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张*在被上诉人省国资委处档案资料借阅登记簿上签字确认已复印相关文件,但根据审理查明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如果上诉人张*申请的相关信息在被上诉人处存在,且该申请的内容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被上诉人省国资委应当按照信息公开的程序、方式向上诉人公开相关信息,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信息公开程序、方式向上诉人张*公开相关信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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