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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行政管理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1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姚**、屈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7月2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罚字(2012)第108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未经许可,于2003年在郑州市西太康路南侧、民主路东侧,擅自建设一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处,建筑面积43.8平方米,违反了《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限三日内自行拆除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各类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3年擅自进行房屋建设,至被告对其处罚时仍未拆除,被告适用《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对其进行处罚符合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原判认定依据不足,请求重新对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一案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郑**城乡规划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在未取得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房屋建设,经有关部门通知仍不予拆除,上诉人依据《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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