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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振山诉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因与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诉称,2002年11月28日,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以“洛阳市新街道路建设周边环境整治工程指挥部”的名义,对原告的住房实施强拆,并侵占了土地权,其具体行政行为,经河南**民法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0012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依据法律法规违法行政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行政赔偿,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以调解为名,推脱十年之久未予解决,造成原告长期流落受苦,无家可归,被迫租房安身。2015年6月8日上午9时,原告上访要求新市长解决问题,一位自称市长秘书的官员接待了原告,并告知可以向法院起诉解决。出于无奈,原告接受了这位官员的意见,再次依法维权,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违法强拆的房地产恢复原状,如恢复原状确有困难,就近产权调换亦可接受;2、判令被告返还强拆时扣押的物品;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房损失费用1248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民法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0012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原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系重复起诉。原告因拆迁纠纷于2006年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被洛阳**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答辩人认为,其请求不符合最**法院《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其请求应予以驳回。二、原告本次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被告的拆迁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后,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现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被告认为其请求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三、被告没有和原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过调解。原告诉称被告以调解为由,推脱十年之久未予解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针对被拆迁人要求行政赔偿的原则均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根本没有与原告进行过诉讼程序外的调解,故原告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系重复起诉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洛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河南省**民法院(2005)郑*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2、河南省**民法院(2007)洛行初字第26号行政赔偿裁定书;3、河南**民法院(2007)豫法立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牛**等人诉洛阳市人民政府实施拆迁行为一案,经河南**民法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5)豫法行终字第00127号行政判决,确认洛阳市人民政府对牛**等人实施的拆迁管理行为违法。之后牛**等人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洛阳**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2007)洛行初字第26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裁定对牛**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牛**等人不服,上诉至河南**民法院,河南**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由于赔偿涉及到每个原告的具体情况,请求赔偿的范围、数额、证据等不同,法院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审理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洛阳**民法院(2007)洛行初字第26号行政赔偿裁定书。2015年9月17日,褚天定向我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本案中,牛**等人诉洛阳市人民政府拆迁行为违法一案,确认洛阳市人民政府拆迁行为违法的生效判决于2006年5月8日作出,那么,该份判决生效后,牛**已经知道其财产权受到侵犯,其应当在知道财产权受到侵犯之后的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牛**在2007年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后被裁定驳回起诉,河南**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裁定之后,牛**直至2015年9月17日才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鉴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对本案涉及的实体问题,本院不再审理。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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