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谷*与被上诉人荥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中心房屋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谷*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中心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代理人薛**、朱**及被上诉人代理人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本案涉案房产荥阳市万山南路西侧滨湖花园8幢7号系河南**限公司开发建设,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于原告谷*名下。2006年4月6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06)郑**解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裁定将涉案房产过户到郭**名下,并下发(2006)郑法协执字第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被告荥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中心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的民事裁判所羁束,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谷*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其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荥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中心辩称,涉案房产被郑州**民法院裁定查封,故依法不能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荥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中心依据郑州**民法院(2006)郑**解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及(2006)郑法协执字第49号协助执行拒绝为被上诉人办理不动产登记,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谷*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