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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某某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行政赔偿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中行初字第273号行政判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委托代理人冉**、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对原告申某某作出了郑**(大)行决字(2009)第0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申某某2009年12月7日上午9时至12日许,在中国移动郑州**原路营业厅内大吵大闹,挂断工作人员电话,摔打工作人员的电脑显示器,严重影响了该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现决定行政拘留10日。该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2015年8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关押行为违法赔偿原告损失800万元。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申某某以被告关押原告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违法作出的郑**(大)行决字(2009)第0579号行政处罚决定,针对该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05)中行初字第25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申某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原告不服郑**(大)行决字(2009)第0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原告应当提供该行政处罚已被确认违法或者被撤销的证据。且在本院审理的原告申某某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中,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某某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申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申某某在2009年12月7日被大**出所民警陷害、殴打,致使其失忆,未经其认同签字就被违法拘留,强行限制人身自由四个月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行政机关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法定期限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某某提起赔偿诉讼,应当首先确认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原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被确认为违法或者被撤销,并提供证据证明该违法行为对其造成损失的存在。经查,在上诉人申某某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对其作出郑**(大)行决字(2009)第0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上诉案件中,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其起诉的行政裁定,本院亦已作出维持原审驳回起诉的终审裁定,上诉人申某某请求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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