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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徐*欣诉登封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徐**因诉登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登封市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9月12日,本院审理郑**诉郑州**公司登封经营处房产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08)登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郑州**公司登封经营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经郑**申请,我院出具(2009)登协执字第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被告依据判决书、协助通知书并审查郑**的材料后,给郑**颁发登房权证字第200908000140、200908000141、200908000142、200908000143、20090800014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陈**、徐**对此不服,申请再审,郑州**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1)郑**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权证的判决已经被撤销,办证行为已没有法律依据,存在不合法性,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登房权证字第200908000140、200908000141、200908000142、200908000143、200908000144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根据登封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被告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是司法协助行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协助法院执行的结果,办证过程遵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不应支持。同时,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协助法院实现民事裁判的司法协助行为,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也并非被告主观意志的体现,不是行政诉讼法上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综上,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驳回原告陈**、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两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登封市政府虽依据登封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原审第三人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实际仍然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登封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仅是产生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因。办理变更过户手续不应当是司法行为,而是产生房屋过户法律后果的行政行为。2、登封市政府为原审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依据(2008)登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而经过上诉人申请再审,郑州**民法院作出(2011)郑**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8)登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可见,登封市政府为原审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已失去了法律依据,那其就应当再通过自己的行政行为使已办理的房屋过户登记回到初始状态。3、依法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错误的认识,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登封市政府答辩称:其是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理由和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郑**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因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陈**、徐**的起诉。登封市政府只是按照法定的义务履行了登封市人民法院的司法协助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2、上诉人称登封市政府为答辩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依据的(2008)登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被郑州中院再审民事裁定撤销,过户登记失去法律依据,并不影响登封市政府履行司法协助义务行为的性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郑**诉郑州**公司登封经营处房产转让纠纷一案,目前登封市人民法院仍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被诉房产过户登记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被上诉人登封市政府为被上诉人郑**所作出的被诉房产过户登记行为,是依据登封市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作出的司法协助执行行为。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2004)6号,2004年7月20日生效)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两上诉人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本案被诉房产过户登记行为所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被本院再审民事裁定撤销、民事案件已发回重审,该房产过户登记行为已经失去法律支撑,应予撤销;两上诉人并非以“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而起诉和上诉。因此,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本案被诉房产过户登记行为所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虽然已经被撤销,但该民事案件同时被发回重审、目前尚未审结,即涉案房产的权属争议目前仍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两上诉人可待民事案件终审胜诉后,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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