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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吕**诉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吕**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王**、吕**诉称的郑州市二七公证处作出的(90)郑**民字第268号公证书的作出时间为1990年12月20日,二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公证书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吕**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案由定性错误,《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公证法》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这说明,公证是对合法、真实事件和文书公开证明的活动,二七区公证处1990年12月20日作出的(90)268号公证书证明赠与书不是行政行为,是公正过错。二七区公证处也不是行政机关,是公证机构,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适用法律有误。三、公证过错没有法定时效,依据公证的定义,依照程序对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不需要时效保护,公证过错是机构过错、权利过错、侵权过错、法定过错,不会有法规保护,更不会有法律时效保护。被告所作《公证书》一不真实不合法、二违程序犯规则、三拒绝复查已涉嫌触犯法定过错。四、(90)郑**268号公证书自始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约束。依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五、六次申请见证,诉讼时效没有违法。2012年12月18日(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630号判决中才知道有该公证书,前后六次向法庭提交申请指纹、签字司法鉴定的申请书,法庭没予以鉴定,诉讼时效没有违反法规。六、本案审理由政策和法律依据。国**公厅复函**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第十三条第四项有政策,本方案实施以前所发生的因公证行为引起的公证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办理。《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本规定施行后,涉及公证活动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适用本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公证书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本案中,王**、吕**要求撤销公证书、应当向公证部门或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公证书违法,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一审裁定认为王**、吕**超过起诉期限因此驳回其起诉理由错误,但因其结果正确,本院不再撤销一审裁定或者发回重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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