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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限公司诉郑州**备中心、河南**有限公司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大**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备中心、被上诉**业有限公司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原属于原告所有。后原告、第三人就该地块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并诉至河南**民法院。2007年11月23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07)豫**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协助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转移登记,第三人向原告按照调解书约定方式支付相应价款。调解书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河南**民法院于2007年12月发出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并要求协助将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办理至第三人名下,第三人据此取得郑**(2008)第03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3月签订本案所诉《国有土地收购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第三人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后,原告即丧失土地使用权,本案的土地收储行为与原告没有行政管理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所称与争议地块有巨大利益关系,实质为其认为的与第三人之间的财产争议,与该地块使用权无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大**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河南大**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原为上诉人,后与原审第三人就争议地块土地使用权达成转让协议,经司法程序,争议地块土地使用权被强制过户到原审第三人名下,拟用于房地产开发。为将土地性质由工业用地变为住宅用地,原审第三人在仅支付三分之一转让款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提出收储申请。2011年7月21日,郑**(2008)第0376号土地被郑州**备中心收储。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存在巨大经济纠纷未了的情况下,郑州**备中心未经调查核实,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郑**(2011)01号《国有土地收购合同》,约定河南**有限公司将获得该地块再次挂牌出让成交价65﹪左右的土地出让金返还收益。针对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行政管理上的法律关系,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财产争议与该地块土地使用权无关,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说法,上诉人坚决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违法对郑**(2008)第0376号土地收储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予以撤销,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备中心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并经河南大**限公司协助办理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此,河南**有限公司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丧失该地块儿的使用权。在上诉人丧失使用权后,郑州**中心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收购合同》与河南大**限公司不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河南大**限公司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河南大**限公司上诉称其与涉案土地存在利害关系,实质上是其与河南**有限公司的财产争议,与该地块使用权无关,因此一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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