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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郑州市白庙强制隔离戒毒所行政赔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郑州市白庙强制隔离戒毒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15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2日,郑州市**委员会作出郑**(2009)第101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1月17日,原告入郑州市白庙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原告因不服劳动教养向河南省**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月14日河南省**委员会维持劳动教养决定。2010年10月9日,原告因期满解除劳动教养。

后原告持河南**二附院2011年4月26日的诊断书向被告信访,2011年7月12日,被告受理原告反映在劳教期间的信访问题:1、劳动强度大;2、有病没有及时治疗;3、要求劳教所继续承担看病费用。2011年9月8日,被告作出信访处理意见,认为:原告反映劳动强度大和有病不及时治疗不属实,提出的医疗费问题,劳教所没有义务承担。原告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2011年9月9日向郑**法局申请复查,2011年10月14日,郑**法局作出信访复查意见,对原告的复查理由和要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信访复查意见不服,于2011年10月21日向河**法厅申请复核,2011年12月2日,河**法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复核决定,维持郑**法局的复查意见。此决定为信访终结意见,如信访人对上述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不再受理。该信访复核意见2011年12月7日邮寄给原告。

2015年4月原告来院,要求对被告国家赔偿申请立案,因原告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未予受理。2015年5月1日后实行立案登记制度,2015年5月4日,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诉讼登记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参照行政诉讼法新旧法衔接的几个具体问题的精神,仍应当继续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2年的起诉期限规定。原告2010年10月9日解教出所,出所后2011年4月26日取得诊断证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持该诊断证明直接向被告及其上级主管机关进行信访反映,2011年12月7日信访经过三级处理终结。原告直至2015年4月及2015年5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国家赔偿,均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规定。原告称起诉人民法院不给立案,其提供的诉劳动教养作出机关郑州市**委员会的起诉状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就其向被告的国家赔偿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起诉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对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政赔裁定书(2015)金行初字第154号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法律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上诉人入所身体是健康的,劳教后身体多种疾病,双腿伤残,生活不能自理,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市白庙强制隔离戒毒所答辩称:2010年10月9日杨**解除劳教,2015年5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杨**的诉讼时效已超期。杨**入所期间身体没有伤残,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杨**不是残疾人,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杨**的起诉期限以2年为限。杨**2010年10月9日解除劳教出所,2015年5月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国家赔偿,其起诉期限无法定理由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规定。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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