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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郑州**管理局撤销销案决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赵**诉郑州**管理局撤销销案决定一案,郑州**管理局、郑州好想你枣业**公司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郑**管理局接到原告赵**的举报,请求依法处罚、给予奖励、书面告知结果。涉及本案的举报内容为:“被举报人在市场上大肆销售的多种枣片、枣干、枣系列(如无核即食枣、健康红礼盒)上面标有连续六年销量领先和中国领导品牌字样,属不正当竞争行为(部分工商所已经对辖区商户实施处罚)。现举报人进行举报,请求依法处理。同时,请对上述被举报人处罚时,一并查明其销售给流通环节经营者的事实,依法处理。”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进行立案调查,2014年7月11日,被告以现有证据还不能证明当事人存在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案件需继续调查为由,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2日,被告以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称与该案涉及的“中国红枣领导品牌”争议,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正在诉讼期间,办案人员认为该判决结果对该案件认定有实质影响为由,经集体讨论,继续延期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1月28日,被告认为被举报人郑州好想你枣业**公司不存在原告赵**举报的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原告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经被告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销案。2014年12月1日被告将举报处理结果邮寄送达原告,该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涉及本案的内容为:“二、(一)关于“好想你”枣类产品标称“连续六年销量全国领先”。经调查,该用语有相关机构出具的文件及证明证实。尽管此类证据不是同一机构出具,但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故不存在虚假、夸大、引人误解等违法表述。(二)关于“好想你”枣类产品标称“中国红枣领导品牌”。1、经调查,该用语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书及文件说明,被举报人在相关行业的“龙头”地位及“引领”作用。该表述只是一种拟人化比喻并非虚构事实、引人误解。2、该用语不属评比、排序(不是在评比、排序中获得)。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于2014年7月14日将工商广字(1999)247号《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废止。3、该用语不违反《广告法》禁止性规定,不属于《广告法》禁止的绝对化宣传。我局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你举报的违法行为,你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决定销案。”原告赵**因不服该销案决定,向河南**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豫工商复字(2014)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对原告关于“郑州好想你枣业**公司涉嫌不正当竞争”的举报所作的销案决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2014年11月28日对原告举报的郑州好想你枣业**公司销售的枣片枣干标称中国红枣领导品牌、连续六年销量领先做出的销案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依法处理。

另查明,被告在对该举报调查过程中,从第三人处调取了:1、2013年3月22日中广咨法1303207号广告咨询认证书,该认证书加盖有中**协会法律咨询专用章的印章,内容表述为:中**协会咨询部接受好想你枣业**公司的委托,对好想你枣业**公司的广告内容“……连续五年全国销量领先……中国红枣领导品牌”进行发布前咨询,咨询认证意见是“该广告不违背《广告法》及有关规定,可以刊播”;2、2012年8月27日中食协函(2012)29号函,该函加盖有中国**协会的印章,内容表述为:好想你枣业**公司自2007年以来,连续五年产销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居全国红枣加工行业领先地位;3、2013年3月编号为12211及2014年3月编号为13091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两份,该证明加盖有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印章,内容表述为:好想你枣业**公司生产的好想你牌枣类食品荣列2012、2013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4、2012年2月编号为0473的证书,该证书加盖有中华****业部印章,内容表述为:好想你枣业**公司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5、2012年8月14日农企加函(2012)94号函,该函加盖**业部农产品加工局印章,内容表述为:好想你枣业**公司是诞生在全国居于领军地位的加工业龙头企业,产销量连续五年居同行业第一,成为全国唯一一家红枣上市企业,为我国红枣产业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举报,要求依法处罚、给予奖励,故被告就此举报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告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有权依法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具备本案原告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向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第三人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作为市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上述举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本案中,原告举报第三人销售的食品包装上标有“连续六年销量领先”字样,涉嫌不正当竞争,被告提交了相关的广告咨询认证书、统计调查信息证明、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不存在虚假、夸大、引人误解等违法表述,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证据来源的真实性进行过核查,且其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第三人销售的食品“连续六年销量领先”。原告举报第三人销售的食品包装上标有“中国红枣领导品牌”字样,涉嫌不正当竞争,被告认为该表述不属评比、排序,不违反《广告法》禁止性规定,只是一种拟人化比喻并非虚构事实、引人误解,但被告提交的加盖有中华**农业部印章的证书中仅显示“好想你枣业**公司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进行过核查,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第三人销售的食品是“中国红枣领导品牌”。综上,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对原告举报关于第三人存在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事项作出的销案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管理局对其于2014年4月7日日接到的原告赵**举报中关于第三人郑州好想你枣业**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举报的销案决定;二、被告郑州**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其于2014年4月7日接到的原告赵**举报中关于第三人郑州好想你枣业**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州**管理局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没有原告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被上诉人仅提供一张未具名的购物小票,却未提供其与购物小票相对应的商品,不能认定其购买过被举报人的商品,从而不能证明其权益受损。本案中上诉人处理的是被举报人的产品宣传语,并不涉及食品安全,被上诉人不能适用《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获得奖励。上诉人的销案决定不影响被上诉人的实际利益,如其主张权益受损应寻求民事诉讼程序获得保护。

被上诉人的起诉系重复起诉。上诉人已在一审答辩中明确提出对好想你枣业作出撤案决定,被上诉人在金**法院起诉后,再次向二**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但二**法院却认为“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法院针对相同标的的诉讼,作出了内容相同的判决,即(2015)二七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

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第三人产品标称“连续六年销量领先”,“中国红枣领导品牌”不违法的证据认定有误。上诉人认为:(一)关于“连续六年销量领先”的认定,分别由以下四组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一:中国**协会中食协函(2012)29号复函中,“好想你枣业**公司自2007年以来,连续五年产销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居全国红枣加工行业领先地位”;证据二:**业部农产品加工局农企加函(2012)94号复函,“产销量连续5年居同行业第一”;证据三:中**协会广告咨询认证书中广咨法1406032号认定“连续六年全国销量领先”不违背《广告法》及有关规定,可以刊播;证据四: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统计调查信息证明(编号12211)“据调查统计,贵企业生产的好想你牌枣类食品荣获2012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统计调查信息证明(编号13091)“据调查统计,贵企业生产的好想你牌枣类食品荣获2013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上述证据材料显示“连续六年销量领先”,系自“2007年”以来连续五年“领先”及2012年度、2013年度销量第一,结合看来,无论从2007年至2012年还是从2008年至2013年,第三人标注“连续六年销量领先”是有根据的,不存在虚假、夸大或者引人误解。(二)关于“中国红枣领导品牌”的认定,该宣传用语不是在评比、排序中获得,只是企业自拟的宣传语,且国家工商总局已于2014年7月14日将工商广字(1999)247号《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废止。该宣传语只是一种拟人化比喻,并非绝对化宣传,也未虚构事实,因而不违反《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企业自行拟定的宣传语,只要不违法,无需哪个部门授予或认定。除上述理由外,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尽管没有直接表述“中国红枣领导品牌”,但却能印证好想你公司及产品的“领导”地位及作用,故该宣传语不虚假、不夸大或者引人误解,且相关机构、机关认定均不违法。分别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中国**协会中食协函(2012)29号复函“好想你枣业**公司自2007年以来,连续五年产销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居全国枣加工行业领先地位”;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业部《证书》(No。0473)“你(好想你公司)单位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证据三:**业部农产品加工局农企加函(2012)94号复函“……诞生了一批在全国居于领军地位的加工业龙头企业。好想你枣业**公司是其中的杰出代表之一”,“产销量连续5年居同行业第一,成为全国唯一一家红枣上市企业,引领了我国红枣产业的结构调整和技术创新,为我国红枣产业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证据四:该宣传语有中**协会广告咨询认证书认可(中广咨法1406032、1406031号)。尽管该协会不是政府机关,但作为广告业的行业自律组织,其出具的法律咨询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意见;证据五:郑州市政府法制办(因集中受理,复议决定以工商局名义作出)郑工商(行复决)(2013)635号复议决定,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均不认为该用语违法。(三)关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证据来源的真实性进行核查”的问题。上诉人认为:1、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上诉人是经批准立案调查,送达询问通知书,对收集的证据核对原件,入卷的复印件经当事人好想你公司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该复印件与原件有同等效力;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非孤证,而是多个可相互印证的证据材料,且这些证据材料从材质、内容、印章判断不存在疑点;3、相关证据及案件事实已经复议机关、审判机关确认;4、好想你公司作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拥有者,其公司形象与产品声誉良好,企业地位重要,产品产销量巨大,应是众所周知。与提供虚假证据材料洗清涉嫌违法宣传相比较,一旦暴露,受损的企业形象与产品声誉将是不可承受的巨大损失,且证据中的政府机关公文、印章,如系伪造,则构成犯罪不得偿失;5、证据材料中出具文件的非政府机构,均可在网上查证存在。综上,上诉人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的销案决定。

郑州好想你枣业**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当事人。1、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法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只有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才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维护自身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其权利也未收到任何损害,因此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显然不当。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确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一个必要条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涵义:一、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二、与该行政主体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有关的行政行为,三、该行为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了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四、该行为是否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行使的是举报权,被告依法对其举报行为作出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的后果之与行政相对人即上诉人郑州好想你枣业**公司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于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该行为的结果也不会对原告产生法律上的影响,因此,本案原告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

一审未对本案的关键事实部分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没有对本案的事实部分“中国红枣领导品牌”“连续六年销量领先”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审理,因此作出的判决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未采纳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关键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及第三人均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中事实部分认定“中国红枣领导品牌”为不违法用语的关键证据不予采纳。严重违反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也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审理。原审被告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作出了正确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在接到举报后,针对赵**举报的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诉人调查,并提取相关证据,程序合法。且根据有关证据认定上诉人不存在举报人所称的违法行为,故作出撤案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不是适格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不采纳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且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销案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赵**举报的销售产品称有销量领先、中国红枣领导品牌内容虚假字样的事项属郑州**管理局职能范围。郑州**管理局受理赵**举报后立案进行调查,该局依据案件的情况延期继续调查符合法律程序。本案郑州**管理局、郑州好想你枣业**公司提供了中国**协会、中华**农业部等对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的评价。作为郑州好想你枣业**公司,其标示中国红枣领导品牌等内容是其对产品推广、吸引消费者的宣传,该宣传内容对涉案食品的营养、味道等品质不产生影响,消费者亦不因该宣传内容而对涉案食品的营养、味道等品质产生错误认知,故郑州好想你枣业**公司以中国红枣领导品牌等内容的宣传行为对消费者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郑州好想你枣业**公司红枣产品在国内同类产品中有一定知名度,本案相关证据均可说明涉案食品的宣传用语不存在虚假、夸大、虚构事实、引人误解的内容,郑州**管理局认为涉案食品不存在违法事实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郑州**管理局作出的销案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当,应予纠正。郑州**管理局、郑州好想你枣业**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行初字第30号

行政判决;

二、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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