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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因认为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郑州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杨**街道办)不履行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表人徐**、田**,被告金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李**,被告杨**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汤**、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为支持机场建设,其所在村庄按照郑州市政府和金水区政府的要求,于2000年8月进行了搬迁,并于2001年入驻现在的新村和住所。2002年金水区政府和杨**道办以为原告办理新宅基地证为名,将原告的老宅基证收走。然而金水区政府和杨**道办十几年间不作为,导致原告宅基地证长期没有得到办理。2013年11月份,原告与其他村民一起到金水区国土资源局请求办理宅基地证,该局予以拒绝。之后原告与其他村民一起到郑州市和河南省国土资源部门信访,仍无结果。2014年5月19日原告再次向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和杨**道办提交宅基地申请书,至今二被告仍不予办理。上述二被告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宅基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农村宅基地申请书;

2、王**、徐**等6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办理宅基地证的申请,并因此到有关部门上访过。

被告辩称

被告金水区政府辩称:一、金水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以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金水区政府不是为原告办理宅基证申请的法定机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金水区政府未收到报请批准宅基地的原告所在村委会的申请材料,经向金水区国土资源局调查,并查阅相关档案材料,2013年和2014年金水区国土资源局未收到马头岗村委会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的申请材料。综上,金水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金水区政府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街道办辩称:一、原告原使用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已于2013年被依法用于建设金城大道项目,且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合村并城项目,原告房屋仍需拆迁,为其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已经没有意义,即使二被告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也只能确认违法,原告要求办理宅基地证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杨**街道办事处没有为原告办理宅基地证的法定职权,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原告在信访当中提出过对宅基地确权,确权与颁发宅基证不是一个概念,且是在信访程序中提出的申请。综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杨**街道办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杨**街道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关于金城大道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金*改(2012)25号);

2、《关于印发2012年河南省第二批重点建设项目A类名单的通知》(豫发改建设(2012)1095号)

3、马头岗村金城大道建设项目搬迁工作实施方案;

4、马头岗村金城大道建设项目搬迁补偿方案;

5、《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郑州市新型城镇化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郑**(2012)245号);

6、《关于加快郑州金水科教新村合村并城及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金科教指(2012)1号);

7、《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郑**(2009)127号);

8、《关于将杨金**事处马头岗村列入合村并城改造计划的通知》(金*(2014)57号文);

9、《关于成立马头岗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和调整河村等十一个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的通知》(金**(2014)17号)。

以上证据1、2、5、6、7、8、9证明涉案土地已用于建设金城大道项目和合村并城项目,原告要求为该土地办理宅基地证没有意义;证据3、4证明对搬迁房屋已经有明确的补偿安置标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水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被告认为该申请没有明确的接收机关,不能证明原告提出过申请;对证据2,被告认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不能作为当事人向其提出正式办理宅基地证申请的证明,原告应当以正式的形式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请。

被告**办事处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金水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同时杨金**事处认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中宅基地确权与本案所诉颁发宅基地证不是同一事项,且该意见书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涉案土地已经用于修建金城大道和合村并城,故即使对马头岗村土地进行确权,也不包括涉案土地。

原告对被告**办事处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因马头岗村没有村委,故原告无法通过村委提交办证申请,且原告原宅基地有证,因配合政府搬迁将老证上交,政府理应为新搬迁的宅基办理新的宅基地证,故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为原告颁发新宅基地证合法,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申请对象,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曾经向有关部门提交,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但该证据属于信访人在信访程序中就有关问题向信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不能视为其向有权机关提出的颁证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综合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进行金城大道建设项目和合村并城项目建设,成立了指挥部,并制定了搬迁工作实施方案和补偿方案。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因建设机场需要,原告所在的马头岗老村进行了拆迁,之后原告搬进马头岗新村。2012年马头岗新村列入郑州市人民政府加快实施郑州市新型城镇化建设三年行动计划,因金城大道建设及合村并城项目需要,金水区人民政府对马头岗新村进行搬迁,并于2013年8月7日出台了马头岗村金城大道建设项目搬迁补偿方案。后原告以1998年马头岗老村拆迁搬入新村后,被告金水区政府和杨金**事处一直未向其颁发新宅基地使用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符合申请宅基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依照上述法定程序向二被告提出了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而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在信访程序中提出的申请不属于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的申请。故原告缺乏要求被告履行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法定职责的前提。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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