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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赵*劳动监察行政告知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赵*劳动监察行政告知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曹**,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投诉郑州红**具有限公司辞退原告不出具“离职证明”及未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等事项,请求被告:1、责令被投诉人及时出具“离职证明”,保障申请人顺利就业权利;2、责令被投诉人改正胁迫签订不平等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行为;3、责令被投诉人及时补发克扣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离职工资,以及依法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2014年12月原告以被告对其2014年6月27日投诉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收到原告当日的投诉后至原告2014年12月22日起诉前未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出处理,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此次投诉作出行政行为。该判决2015年4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以2014年6月27日赵*登记、郑州红**居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离职证明”及EMS寄件人存单、加盖有郑州红**有限公司印章的“关于赵*问题情况说明”和中原**城工资发放表(包含2014年4、5、6月份工资、2014年4、5月份加班费)为依据,并根据(2015)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ZD003号处理告知书。2015年4月20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重作。

庭审时,被告不认可收到原告2014年6月27日的投诉信和材料。经核对,被告作出ZD003号处理告知书的四项告知内容与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4年6月27日赵*登记复印件记录的内容是一致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主管郑州市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行政部门,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监察是其法定职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生效的(2015)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对原告2014年6月27日到被告处进行投诉的事实予以认定,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此次投诉作出行政行为。但诉讼中被告不认可收到原告的投诉信及材料,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针对原告2014年6月27日的投诉事项和内容向原告进行了核实。从被告作出的ZD003号处理告知书的四项告知内容上来看,与其提交的2015年6月27日赵*登记内容是一致的,但该登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原件予以印证;且四项告知内容与生效的(2015)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部分不符。因此,被告作出的ZD003号处理告知书四项告知内容基础证据不足。同时,被告ZD003号处理告知书称郑州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对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上来看,只能反映出郑州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4日的离职证明,虽然被告提供了EMS寄件人存单,但不能说明该离职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而且生效判决虽然责令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但根据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章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四章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供上述程序规定的相应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综上,被告作出的ZD003号处理告知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被告的ZD003号处理告知书被撤销后,被告应对原告2014年6月27日的投诉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郑人社劳监告字(2015)第ZD003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二、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赵*2014年6月27日的投诉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赵*提交证据有郑*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郑州红**居有限公司员工朱**询问笔录三份;郑州红**居有限公司2015年1月16日关于赵*年终奖扣税证明;郑州红**居有限公司郑州商场2014年工资发放表(部分)及郑*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黄**和张*执法证复印件等。

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认为用人单位郑州红**居有限公司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其有权向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主管郑州市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行政部门,应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监察,这既是上诉人的权力,更是其义务。结合本案,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然就被上诉人赵*的诉求做出了“ZD003号处理告知书”,但有违《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等法律、规章,原判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作出支持被上诉人赵*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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