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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业**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2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11月1日下午2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工厂车间内用压弯机压弯钢管时,致左手受伤。当日第三人被送往郑州**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3日出院,诊断为:左手示中指挤压毁损伤;左手食指末节粗隆骨折。2013年3月,郑州市管**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第三人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管劳仲字(2013)0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12年10月18日起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自2012年10月18日起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上诉人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5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其与第三人劳动争议案件代理意见手写稿、2012年11月24日第三人手写的情况说明以及存款凭证。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053001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涉诉的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0530010号工伤认定书。

原审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向其提交有原告与第三人劳动争议案件代理意见手写稿、2012年11月24日第三人手写的情况说明以及存款凭证予以认可,并称作出工伤认定时参考了原告提交的材料,但未将其作出本案证据向法院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河南大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涉诉的工伤认定书中认定张**是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场所于2012年11月1日下午2时许的工作时间,因使用压弯机工作时致伤的工作原因向本院提供了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及病历、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u0026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u0026rdquo;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认为涉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即2012年11月24日第三人手写的情况说明有瑕疵理由不成立,且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对此亦予以认证,故本案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未进行调查询问核查等,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前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且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故原告的该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诉讼中,虽然被告未将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的材料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但原告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成立,该瑕疵不足以导致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涉诉的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大**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530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河南大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关键部分未查明。1、原审判决争议焦点即工伤认定书是被上诉人违规授权情形下由其下级单位管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越权作出的,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8u0026ldquo;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u0026rdquo;至庭审结束尚不能提供原件,可见原工伤认定时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不可能知晓所谓委托执法的情形,严重损害了相对人的知情权。3、庭审结束后数日,合议庭竟然通知上诉人去看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行政执法委托书u0026ldquo;原件u0026rdquo;,这一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二、原审判决避重就轻。1、前述证据8是被上诉人用以证明其认定工伤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当庭无法出示原件,原审判决质证意见竟然只字未提。2.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审争议焦点是郑州**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方面的执法活动是否具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合法委托问题。《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中提供了统一的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虽系复印件,但经庭后核查,与原件一致,该委托授权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因此郑州**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受委托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具有合法的授权。至于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上述委托书原件,属于举证瑕疵,不宜据此认定郑州市管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的部分工伤认定调查工作构成越权,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亦不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中,张**与河南大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对张**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各方均无异议,故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涉诉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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