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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等诉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管理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邢**、邢**因诉河南省环境保护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邢**,被上诉**保护厅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沁阳**有限公司前身为沁阳**纸厂。2005年9月20日,河南省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联席会议办公室向各有关直辖市人民政府、省电力公司发出豫**办(2005)8号《关于对部分环境违法企业进行挂牌督办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包括红阳造纸厂在内的十家违法企业为挂牌督办单位,文件还要求被告、省监察厅和省有关部门将对各地整改情况进行督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原告作为屯头村村民,认为相关企业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理,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关于对部分环境违法企业进行挂牌督办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执行机构为各省辖市人民政府,要求被告对执行机构进行督促的行为,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文件要求的督促职责,不是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邢**、邢**、邢**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邢**、邢**、邢**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请求依法履行u0026ldquo;2005年河南省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豫**办(2005)8号)u0026rdquo;对沁阳**纸厂的处理结果不是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豫**办(2005)8号文件,要求对沁阳**纸厂环境问题进行挂牌督办,沁阳市政府应对红阳造纸厂进行关闭查封、经济处罚,并拆除化学纸浆设施、断电、停水、收回营业执照等措施。但该造纸厂至今仍在污染和威胁着周围群众及上诉人的生产生活,上诉人作为此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完全有权利对不履行此具体行政行为的不作为行为进行维权,因此请求被上诉人履行上述文件内容完全符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按照《关于对部分环境违法企业进行挂牌督办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办(2005)8号)的规定对相关执行机构进行督查的行为是否对上诉人邢**、邢**、邢小兵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针对此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对部分环境违法企业进行挂牌督办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办(2005)8号)要求,u0026ldquo;各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认真督促企业按时整改到位,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相关责任人,10月20日前将已处理情况上报省环保专项行动联席会议办公室,省环保局、省监察厅和省有关部门将对各地整改情况进行督查u0026rdquo;。该文件附件《挂牌督办环境问题基本情况明细表》显示涉案沁阳**纸厂责任单位为u0026ldquo;焦作市人民政府u0026rdquo;,解决措施要点为u0026ldquo;立即关闭,追究企业法人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u0026rdquo;。由此可见,上述文件规定的执行机构根据不同的环境违法企业分别由各个省辖市人民政府担任,负责对违法企业进行督促整改,被上诉人在内的省有关部门则对各地整改情况进行督查。

本案中,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责令焦作市人民政府拆除河南省**有限公司(原沁阳**纸厂、沁阳**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首先,三上诉人要求的该职责既不是上述文件明确赋予被上诉人河南**护厅的,也不是河南**护厅与焦作市人民政府基于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而固有的。其次,基于上述文件,被上诉人河南**护厅虽然有权对焦作市人民政府按照文件进行督促整改情况进行督查,但被上诉人的督查行为是基于文件产生的对焦作市人民政府的监督行为,并不直接对三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三上诉人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应是焦作市人民政府按照文件进行的具体u0026ldquo;督促整改u0026rdquo;行为。三上诉人如认为焦作市人民政府未履行对相关违法企业整改职责,其可以直接通过法律渠道予以解决。

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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