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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关于刘**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南**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90日。经延长本案仍不能在审限内结案,经河南**民法院批准,本案再次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表述为u0026ldquo;请公开陈**2014年第二季度公务招待费使用情况(用了多少钱,是否超过规定的标准,是否存在公款吃喝问题)u0026rdquo;。

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答复,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中规定的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的义务的情形。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关于刘**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3.韵达快递单;4.中国邮政信封;5.快递签收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并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等依据有《**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的是陈宏伟2014年二季度公务招待费适用情况,属于政府信息,也属于应当公开的u0026ldquo;三公u0026rdquo;消费,被告应当履行公开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答复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答复。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辩称:《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中规定的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的义务,因此申请人申请的应当是现有的信息。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招待费使用情况政府自身不掌握,是财政部门掌握,且很难区分是某个人使用。同时,u0026ldquo;三公u0026rdquo;消费公开是总额的公开,不是个人u0026ldquo;三公u0026rdquo;消费的公开。综上,被告认为其所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答复没有依法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及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刘**向被告金水区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该区区长陈**2014年第二季度公务招待费使用情况(用了多少钱,是否超过规定的标准,是否存在公款吃喝问题)。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答复,认为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的义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按照《**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2014)45号)规定的u0026ldquo;加大三公经费公开力度,细化公开内容,除涉密信息外,所有财政安排的三公经费都要公开u0026rdquo;的要求,公务接待费用应当公开。根据《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的规定,公务接待是指接待单位因出席会议、调研考察、执行任务、学习交流、检查指导等公务活动发生的有关接待。该规定第七条规定接待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接待清单,明确接待对象的单位、姓名、职务和公务活动项目、时间、场所、费用等内容并由相关负责人审签,其未要求在接待清单中明确本单位接待人或接待费使用人。在公务接待活动中,无论接待人身份如何,其仅是代表所在单位从事接待活动,并非个人行为。本案中,原告刘**并未申请公开被告公务接待费,而是申请公开被告某个工作人员2014年第二季度公务招待费使用情况,该申请欠缺法律依据。

综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刘**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无不当,刘**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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