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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强制执行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因强制执行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姚**、屈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罚字(2012)第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在郑州市玉凤路东侧、沈庄北路南侧,未经许可擅自建设四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处、二层钢架房一处、一层钢架房一处,建筑总面积11040平方米,违反了《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决定限期拆除。处罚决定于2012年12月14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履行法定程序后,于2014年9月2日对原告作出(郑**)强决字(2014)第1006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原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已责成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该决定于2014年9月3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所作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郑**)罚字(2012)第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受郑州市人民政府责成实施,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企业是否系招商引资项目,不能成为其不遵守国家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事由,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强制拆除决定是依据处罚决定作出,而处罚决定因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明确规定应属无效的行政行为,强制拆除决定也就成了无源之水。再则说,该强制拆除决定本身也过了法定时限,自被上诉人2012年12月作出处罚决定,至2014年9月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已达一年零九个月之久,即使处罚决定有效,强制执行决定也是无效的。在处罚机关具有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权情况下,依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决定作出后超过180天未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就丧失了强制执行权。即使复议决定或法院判决维持了处罚决定,处罚机关也不能强制执行。二、上诉人的建设行为并未根本性违法,被上诉人定性为违法是对相关法律的曲解。上诉人的项目建设完工于2006年,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城市规划法》。该法第四十条规定u0026ldquo;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u0026rdquo;其中u0026ldquo;严重影响规划的u0026rdquo;规定,是构成违法的要件。如被上诉人一定要将上诉人的建设行为定性为违法,就必须承担举证证明该建设行为是如何影响城市规划的,否则,其行政行为就是不合法的。据上诉人所知,直到现如今,项目所在地的规划不存在任何变化。事实上,上诉人项目是由政府主导的,由被上诉人勘察设计,虽程序上有瑕疵但理由充分,且在实体上无任何违背之处。上诉人认为,将所有的无法办理合规证件的建筑一概定性为违法建筑过于武断,于法无据,于*不通,是对事实的不尊重。三、被上诉人的处罚甚至强拆决定严重违背了u0026ldquo;过偿相适应u0026rdquo;原则。因种种错综复杂的原因致使上诉人项目存在着以上诉人一己之力无法弥补的瑕疵,被上诉人作为政府权力部门应当也完全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帮助解决,而不应该简单草率地一拆了之。《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u0026ldquo;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u0026rdquo;,而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其项目瑕疵的性质情节轻微、事出有因且情有可原。四、上诉人的情况完全满足《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五个条件。在郑州市人民政府复议时,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项目用地的规划性质为住宅、办公楼,汽车4S店属于商业,不符合用地性质。事实上上诉人的配楼正是办公楼,如果将汽车销售用房经过简单改造而成为办公用房,也就符合了规划用地性质,足以证明采取改正措施既可能又可行。再则,上诉人项目是一个由政府主导,建成开业并正常经营逾八年的守法企业,而不是近两年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违章建筑。综上,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不顾客观事实,主观随意地实施行政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规划手续不够完备的现状应通过补办手续等方式来进行纠正和完善。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拆除等决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的法律精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辩称:一、行政处罚决定向骏**司送达后,骏**司未履行自行拆除的法定义务;二、规划局于2013年2月8日向骏**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催告书,催告期满骏**司仍未拆除违法建筑;三、2014年8月25日郑州市政府批准规划局对骏**司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四、2014年9月3日规划局向骏**司送达了强制执行决定书,上述强制决定作出过程合法,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上诉人不服(郑**)罚字(2012)第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郑*终字第254号文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完毕。该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上诉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辩的处罚决定未被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合法有效。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决定是依据处罚决定作出,而处罚决定属无效的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不服(郑**)罚字(2012)第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后被维持,上诉人未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依法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催告书,并明确告知享有陈**和申辩权,而上诉人并未进行陈述、申辩,亦未自行拆除涉案违章建筑,被上诉人作出(郑**)强决字(2014)第1006号《强制执行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上诉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后,上诉人逾期并未拆除,郑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被上诉人对涉案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措施,且被上诉人并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上诉人所称处罚决定作出后超过180天未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丧失强制执行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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