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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长春诉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阮**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长春因不服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阮**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30日向中牟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长春、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郝*、王**,第三人阮**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10月中牟县人民政府为阮**颁发牟集用(1998)字第137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朱长春诉称:原告宅基地相邻的西边有一处空地,该地块一直闲置多年。2013年11月份第三人阮**突然在该空地上建房,并占住了原告的宅基地,双方为此发生了纠纷。因原告的宅基地属于老宅基地,居住已经历有几个朝代,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导致无法确权边界。第三人阮**的儿子阮**在本村已拥有一处宅基地,且该宅基地于1998年10月10日被告为第三人的儿子阮**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书,其土地证号为13758,土地面积为200平方米。阮**只有一个儿子阮**,被告为第三人阮**父子一户人家一日办理了两处宅基地使用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51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第三人阮**和其儿子阮**共为一个户口薄,二人属于一户。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13747号宅基地使用证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撤销中牟县人民政府为阮**颁发牟集用(1998)字第137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朱长春与涉案土地证号为13747号的土地使用证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答辩人朱长春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答辩人朱长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朱长春的起诉。

第三人阮**答辩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情况不实,要求撤销13747号宅基地使用证无事实依据。答辩人居住使用的宅基地是世代居住的老宅,面积较大,早有房屋,原是答辩人夫妇及子女阮**(又名软**)、阮**等共同居住使用。原来与别人一样均无使用证。1998年政府规范土地管理,进行土地使用证登记发证。儿子阮**早已结婚成家,且已生育二子。早已具备另立门户申请批划宅基地的权利和条件。因此,通过审批程序,政府批划给一处宅基地供答辩人夫妇使用,一处宅基地供阮**(阮**)一家使用。中牟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10日分别对这两处宅基地进行了初始登记,分别为答辩人和阮**(阮**)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人的证号为牟集用(1998)字第13747号,地号为3-6-29-2-015,阮**(阮**)证号为牟集用(1998)字第13758号,地号为3-6-29-2-026,发证程序完全合法。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与儿子阮**是一户人家,政府不应颁发两个宅基地使用证不实。答辩人户口本清楚显示户号为217020001,住址是大孟乡岗头桥村004号。答辩人之子阮**户号为217020038,住址为河南省中牟县大孟乡岗头桥村051号。中牟县人民政府分别给答辩人和阮**各颁发一个集体土地使用证何错之有?中牟县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依职权为答辩人进行了土地登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有据。被答辩人之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无理诉请。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为:1、2015年4月28日岗**村委证明一份。证明阮**、阮**各有一处宅基,阮**的宅基是老宅,阮**的宅基符合政策,两处宅基都有使用证。2、阮**地号3-6-29-2-015,土地证号13747土地登记卡、阮**地号3-6-29-2-026,土地证号13758土地登记卡。证明被告为阮**、阮**颁发宅基证的行为合法有效。3、2015年4月27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朱长春询问笔录一份、岗**村委主任朱**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4月28日阮**询问笔录二份。证明阮**、阮**宅基地使用证是村委统一办理的,朱长春与阮**因宅基地地边发生纠纷。

原告朱长春的质证意见为:中牟县人民政府为阮**颁发的使用证是违法的。阮**非法占有原告的宅基地面积,其宅基地超面积。原告在村里生活几十年,中牟县人民政府为什么不给原告颁发宅基地使用证。阮**有两个宅基证违法,必须撤销一个。

第三人阮**质证意见为:对中牟县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情况属实。

原告朱长春提交的证据为:1、阮**地号3-6-29-2-015土地登记卡、阮**地号3-6-29-2-026土地登记卡。证明中牟县人民政府为阮**颁发两个宅基证违法。2、署名一队组长朱**、村主任朱**证明两份。证明岗头桥村村组不同意阮**建房。3、照片图八张,证明阮**的房屋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

中牟县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被告为阮**颁发宅基证的行为合法有效,与原告朱长春无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第三人阮**质证意见同中牟县人民政府质证意见。

第三人阮**提交的证据为:1、阮**牟集用(1998)字第137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阮**牟集用(1998)字第137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2、阮**户号为217020001,住址为大孟乡岗头桥村004号户口本一份、阮**户号为217020038,住址为河南省中牟县大孟乡岗头桥村051号户口本一份。证明阮**与其子阮**符合申请批划宅基地的权利和条件,中牟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合法。

原告朱长春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第三人阮**提交的证据,中牟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违法。

经庭前、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本案证据审查认证如下:

本案当事人提交的阮**牟集用(1998)字第137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阮**牟集用(1998)字第137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阮**户口本、阮**户口本证据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岗头桥村村委证明、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照片,本院结合查明事实及诉辩目的予以评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原告朱长春与第三人阮**相邻居住。1998年10月中牟县人民政府为阮**颁发牟集用(1998)字第137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阮**之子阮**颁发牟集用(1998)字第137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阮**户号为217020001,住址为大孟乡岗头桥村004号。阮**户号为217020038,住址为河南省中牟县大孟乡岗头桥村051号。原告朱长春以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理的宅基地使用证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本院。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诉辩各方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告朱长春与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阮**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原告朱长春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阮**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害了原告朱长春的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朱长春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朱长春与阮**同村且相邻居住,中牟县人民政府为阮**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后,阮**在使用中因翻盖房屋与朱长春产生居住边界纠纷。因该纠纷属相邻权纠纷,朱长春以中牟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中牟县人民政府为阮**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害原告朱长春的权益问题。

依据本案查明事实,阮**与其子阮**为单独两户,

符合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资格,中牟县人民政府为二人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本案朱长春与阮**虽相邻居住,但其居住之所并无宅基地使用证。朱长春如认为中牟县人民政府为阮**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侵占了其宅基地,其应当有权属清楚、边界清晰的合法宅基地使用证予以证实。因朱长春无宅基地使用证,其应待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证后行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长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长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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