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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融培训中心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融培训中心(河南登封天中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王粉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12年10月26日16时许,第三人与同事在原告处将所收布草用布草车送往洗衣房时,因布草车倾倒沟里,第三人拉车时腰被闪受伤。2012年10月28日经河南省登封市中医院MRI影像检查,诊断意见为:L3/4椎间盘变形、膨出。2013年11月7日河南省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u0026ldquo;现病史u0026rdquo;显示:u0026ldquo;去年10月份在上班时拉布草车子翻倒致腰部扭伤,当时腰痛,活动受限。当时磁共振提示:腰3、4椎间盘突出。今年10月份又查磁共振提示:腰2、3椎间盘突出。近二日来腰痛加重,活动受限。u0026rdquo;诊断意见为:腰椎间膨出。2013年11月21日河南省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u0026ldquo;现病史u0026rdquo;显示:u0026ldquo;患者一年前拉车时,车翻,患者扭伤腰部,疼痛至今,多次治疗效果不佳。u0026rdquo;诊断意见为:1、外伤性腰痛;2、腰椎间盘膨出。2013年9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工伤申请表及腰椎间膨出与事故伤害因果关系证明,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于当日予以签收。第三人补正并向被告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件、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书和MRI影像诊断报告书、证人证言等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和材料。被告对张**、董**调查询问并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103005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54号工伤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第三人作为原告的职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到伤害有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和MRI影像诊断报告书以及被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等证据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虽然对第三人致伤原因有疑义,认为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u0026ldquo;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是非因公造成的;而且在诉讼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被告对其作出的103005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在原告处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及MRI影像诊断报告书、调查笔录等予以证明,能够相互佐证本案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u0026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u0026rdquo;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距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属程序违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由此可见并结合本案,第三人从其2012年10月26日受伤之日起至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2013年9月26日之日止,并未超出法定的1年申请时间。而且第三人在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材料不完整,已经书面告知第三人所需补正的材料,第三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予以受理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1030054号工伤认定书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人民银**融培训中心(河南登封天中大酒店)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5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民银**融培训中心(河南登封天中大酒店)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审理该案时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第三组王*的诊断证明为受伤一年之后作出的,中间存在或然因素,腰椎间盘膨出这一病症属于慢性腰椎间盘疾病,并非外力受伤所造成的。二、证据第四组张**的证人证言不是本人书写,也不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五组调查笔录中调查人的身份不明,内容不真实;第七组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三、王*的受伤时间和到医院治疗的时间差一年之久,我方认为腰椎间盘突出这一病情,与推布草车闪腰这一事件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中国人民银**融培训中心(河南登封天中大酒店)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和法院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腰部受伤非因工作原因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的涉诉的工伤认定决定提供了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及MRI影像报告书、调查笔录等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腰部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至于中国人民银**融培训中心(河南登封天中大酒店)称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执法委托书系复印件的问题,属于举证方面的瑕疵,该瑕疵不足以导致涉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撤销。故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融培训中心(河南登封天中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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