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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2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日下午1点30分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职工张某某在公司熔化车间点火熔炉时,熔炉发生爆炸将其炸伤,张某某被送往上街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爆震伤:1、面部、颈部、右手背部多处皮肤损伤,2、肢体多部位软组织损伤,3、双眼外伤,4、左下第一切齿缺如、多颗牙齿损伤。张某某与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张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至2014年12月30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判定原告与张某某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1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28日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2015年3月24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5)0130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原告与第三人张某某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未提供工伤认定的证据,原告所称第三人串岗、违章操作没有证据,且违章与否也不是否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原告对伤害后果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郑州**有限公司上诉称: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206号行政判决是错误的判决。判决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本案第三人张某某私自串岗违章操作,在未经炉工同意下私自开阀调火致使炉内负压过大,造成事故。张某某造成伤害并非是在其工作岗位受伤,不能被认定工伤。本判决虽于法有据,但却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张某某系一般雇员并非炉工,其受伤系其自己私自串岗违章操作,在未经得炉工同意下,私自开阀调火致使炉内负压过大,造成事故,张某某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另外,张某某牙齿多颗损伤并非全部因熔炉发生爆炸事故造成的,张某某在此之前就有牙齿缺失。被上诉人《工伤认定书》中诊断结论称多颗牙齿损伤属于错误认定。因此,被上诉人工伤认定是错误的,《工伤认定书》中关于损伤多颗牙齿的事实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206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5)0130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可充分证明:张某某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1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张某某在公司熔化车间点火熔炉时,熔炉突然发生爆炸将其炸伤,后张某某被送往上街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爆震伤:1、面部、颈部、右手背部多处皮肤损伤;2、肢体多部位软组织损伤;3、双眼外伤;4、左下第一切牙缺如、多颗牙齿损伤。张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二、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014年12月11日张某某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其申请,受理当日,被上诉人作出并向上诉人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举证期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者说明。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经过调查核实,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24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张某某和上诉人,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送达了豫(郑)工伤举证字(2015)0130002号《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说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张某某受伤系私自串岗违章操作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之前牙齿就有缺失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是否违章操作并不是否定工伤的法定条件。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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