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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沂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余*系郑州市原二七区原福寿街84号附8号公有房屋的承租人,2013年1月初,原告就其位于原二七区福寿街84号附8号的公有房屋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签订《拆迁住宅房货币补偿协议》,并在u0026ldquo;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各种补助费及奖励结算单u0026rdquo;上签字。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6月29日向被告邮寄了该申请,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为:1、2010年7月征收申请人房屋的依据是什么?2、征收范围是什么3、对申请人征收补偿项目和标准是什么?依据是什么?4、申请人应得到补偿等款项是多少?5、被申请人(征收人)因征收而实际得到多少款项?实际(含总款项和多申请人之分款项)发放多少?中间差价那里去了?6、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应公开的信息并要求被告向申请人书面答复并提供纸质信息材料。2014年7月3日,郑州市二**偿办公室作出了一份u0026ldquo;关于余*、余**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回复u0026rdquo;;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余*作出二七政申复(2014)54号郑州市二七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2014年7月10日送达原告。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余*、余**同志:您提出的六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收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务院第492号令)予以回复:一、关于征收房屋依据问题。经与我区房屋征收办及百年德化二期项目指挥部核实,该项目房屋征收依据为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许可证》(郑**(2010)第002号)。二、关于征收范围问题。经与我区房屋征收办及百年德化二期项目指挥部核实,该项目征收范围为福寿街以东,正兴街以南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三、关于征收补偿项目和标准及依据问题。经与我区房屋征收办及百年德化二期项目指挥部核实,该项目根据《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关于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郑**字(2003)12号),以及《百年德化二期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规定。房屋征收补偿项目为:补偿安置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在校中小学生交通补助费、其他补助费。征收标准是依据《百年德化二期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六条规定进行征收补偿(详见附件)。四、关于应得到补偿等款项问题。经与我区房屋征收办及百年德化二期项目指挥部核实,您被拆迁的房屋位于福寿街84号附3号,建筑面积33.10平方米,系二七**服务中心公房。按照房屋评估标准:拆迁补偿款为:5583元/平方米u0026times;33.10平方米u0026times;60%u003d110878.38元,搬家补助费、奖励等其他各种补助费用21165.4元,共计132043.78元。另一处位于福寿街84号附8号,建筑面积45.20平方米,系二七**服务中心公房。按照房屋评估标准:拆迁补偿款为:5583元/平方米u0026times;45.20平方米u0026times;60%u003d151410.96元,搬家补助费、奖励等其他各种补助费用29136.8元,共计180547.76元。五、关于因征收实际得到款项、实际发放款项、中间差价问题。经与我区房屋征收办及百年德化二期项目指挥部核实,上述两处房屋因征收应发放补偿费用312591.54元,实发312591.54元。六、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应公开信息问题。由于您提出所需信息名称表述不明确,暂无法提供你所需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务院第492号令)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建议您将所需信息名称作出更改、补充后,再行申请。附件:《百年德化二期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7月9日附被回复人名单:余*余**。原告余*对上述内容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u0026rdquo;。第二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u0026rdquo;。本案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余*的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在法定期间内已作出了回复。原告余*在起诉状中所列举的七项疑问均是在政府对房屋征收过程中的具体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且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的权益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申请1告知书只有目录,没有征收相关批文内容,提出的申请3征收补偿项目标准依据,未准确答复,告知书公开的实际补偿款项数额与补偿方案所定的应得补偿项目数额不符,告知书公开的附件《补偿方案》没有得到住户认可,已经失效,告知书公开的虚假信息,违反条例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诉状所提出申请公开的征地批文、补偿依据的评估报告和会议纪要确定补偿的依据均属条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也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为核心的法律性规范。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政府信息必须是现实存在并附有一定载体的客观存在,该条例解决的是事实层面的问题,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并不解决法律关系价值判断层面问题。

上诉人向行政机关申请的六项内容中有的属于疑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第6项内容不明确,针对上诉人的六项申请内容,被上诉人一一进行了答复,可以公开的信息部分进行了公开,不能公开的说明了理由,并无遗漏,被上诉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上诉称告知书无实质内容,未实质答复,从其诉求理由中所列问题看,均属于对政府拆迁安置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和其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并不一致,且这类问题属于信息背后反映的法律事实的价值判断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不承载此类功能,对其所提问题的合法性问题应通过其他路径进行解决。

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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