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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培江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州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2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2014年4月16日投诉材料上反映第三人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未支付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第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加班费和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18日被告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立案调查。2014年5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通知其派员接受被告询问并提供有关资料。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责令第三人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营业执照、2012年5月8日-2014年5月8日工资表、情况说明、周**与朱**签订的协议、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等材料。期间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分别对原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人员以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2014年7月7日,被告作出0001JC02号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所投诉的问题因与第三人劳动关系不明确应通过仲裁和诉讼解决。原告对此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0001JC02号处理告知书。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以第三人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未支付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向被告所属的郑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进行投诉,郑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以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案件登记审批表的形式于2013年9月13日对此进行了举报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主管郑州市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行政部门,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监察是其法定职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u0026rdquo;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u0026rdquo;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被告2014年4月18日对原告的投诉立案后,随即展开调查、取证等工作,针对原告所反映的事项对第三人、原告以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对各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并作出处理意见,阐明其所依据的相关规定,因原告与第三人就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告知了原告解决的途径,因此,被告作出的0001JC02号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但被告对原告的投诉立案之前,原告于2013年9月以同样的事项和理由向被告的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进行投诉,被告未及时予以处理,直至2014年4月18日予以受理立案调查,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但该程序瑕疵不足以导致本案被诉0001JC02号处理告知书结果的改变。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0001JC02号处理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7日作出的郑人社劳监告字(2014)第0001JC02号郑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对举报及投诉作出正确处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邢**负担。

上诉人诉称

邢培江上诉称:1、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3年9月13日和2014年4月16日两次针对上诉人的投诉进行了立案,时间相差7个多月,严重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及《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办案时间,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告知书程序严重违法,影响上诉人索要工资的权益,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处理程序不足以影响告知书,系错误的事实认定;2、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河南豫**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已证明河南省**有限公司承认上诉人系其员工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告知书认定此事实错误且该告知书前后自相矛盾;3、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但本案处理指导出具告知书,没有听取上诉人的申辩,处理程序明显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次投诉行为,即2013年9月13日的投诉和2014年4月16日的再次投诉,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上诉人邢**2014年4月16的投诉处理告知行为是否合法。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投诉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询问等工作,被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否认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情况下,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邢**应通过仲裁和诉讼解决,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至于上诉人2013年9月13日的投诉,上诉人上诉称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次举报处理期限超过法定期限违反程序,从上诉人陈述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局对该次投诉进行了登记、调查,因上述行为是针对上诉人前次投诉处理行为,具有独立性,是否违法并不影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上诉人2014年4月16的再次投诉处理告知行为的合法性,且上诉人并未对该行为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即便该行为存在不当之处,也不足以否定争议告知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以按照劳动争议民事纠纷解决路径去反映劳动关系及工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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