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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侯**房屋登记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因晁**诉其为侯**房屋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段**及被上诉人晁**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侯**经本院向其户籍所在地住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5年9月,以第三人侯**名义填写的《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显示,侯**向被告申请办理郑州**农业路198号院19号楼4单元5层44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向被告提供了其与诚**司签订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侯**委托黄*、陈**办理房产证的委托书、侯**和陈**身份证明、郑州市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中心的证明和新旧楼号对照表、契税完税证、购房款收据等材料。其中,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显示的协议签订日期为1998年6月15日,购房款收据显示的侯**缴纳房款104000元,2005年6月22日河南省契税完税证上显示的实缴金额为零。以侯**为名的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登记表中显示,欲购房的位置为朱屯小区19-4-5-44号,u0026ldquo;现住房情况u0026rdquo;和u0026ldquo;单位(居委会)意见u0026rdquo;等处均为空白,在u0026ldquo;审批意见u0026rdquo;中注明u0026ldquo;同意林**u0026rdquo;,并加盖有u0026ldquo;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批专用章u0026rdquo;。2005年9月2日郑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为侯**办理了郑州**农业路198号院19号楼4单元5层44号房屋的过户证。2005年9月29日被告对侯**申请材料审核后,出具了u0026ldquo;同意确权u0026rdquo;的意见。2005年9月30日被告为侯**办理了产权证号为0501057893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侯**,登记类别经济适用房,房屋坐落中原区农业路198号院19号楼4单元5层44号,建筑面积107.48平方米。2005年10月10日,侯**的委托人陈**领走了此证。

原判另查明,1998年4月9日,诚**司与原告签订了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其正在建设的本案所涉房屋出售给原告。之后原告交付了房款,诚**司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2002年9月开始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诚**司于原告签订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有效。经审理,(2012)中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协议有效。之后原告晁**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诚**司与侯**签订的上述本案所涉房屋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经审理,(2013)中民二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协议无效,以上二民事判决均已生效。

原判又查明,2013年3月23日,侯**将中原区农业路198号院19号楼4单元5层44号房屋申请转让,受让人事张**。2013年3月28日,被告为张**办理了产权证号为1301062245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4月1日,张**领走了该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管局作为负责郑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进行全面审核。本案中,第三人侯**以经济适用房的方式购买房屋并申请办理房产证,即应符合经济适用房的申购条件和办证条件,被告应对侯**提交的u0026ldquo;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登记表u0026rdquo;和u0026ldquo;契税完税证u0026rdquo;等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和实体上的审查,而被告在第三人侯**未完整填写u0026ldquo;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登记表u0026rdquo;和u0026ldquo;契税完税证u0026rdquo;金额为零的情况下为其颁发产权证号为0501057893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并且被告为第三人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的重要依据即第三人侯**与诚**司签订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已被(2013)中民二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故被告为第三人侯**颁发的产权证号为0501057893房屋所有权证应依法予以撤销。但是鉴于2014年3月28日,第三人侯**又将该房屋转让给了张**,被告也已为张**办理了产权证号为1301062245房屋所有权证,即已经发生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原告要求撤销的产权证号0501057893房屋所有权证已不存在,即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当确认被告为第三人侯**办理产权证号为0501057893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市房管局于2005年9月30日为第三人侯**办理产权证号为050105789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滥用职权,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应予改判。《认购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我局基于此所办理的房屋登记,其民事基础不存在,我局一审时即主张法院确认登记行为无效。房屋登记机构的审查标准属于u0026ldquo;合理审慎u0026rdquo;,并非u0026ldquo;实体审查u0026rdquo;。首先,我局无权也无责对契税如何收做判断,其次,本案契税完税证金额为零,并无问题。关于填写经适房申购表不完整的问题。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表的审批,和房屋登记,是各自独立的两个行为。综上,一审判决所指我局违法之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改判为确认颁证无效。

被上诉人晁**二审庭审中坚持请求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如无法撤销则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产登记行为的主要依据,系原审第三人侯**与河南诚**有限公司签订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已由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属于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并依法确认无效,故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侯**产权证号为0501057893的房屋所有权证虽因房屋再次转移登记已不存在,但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审第三人侯**颁发050105789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的行政行为,并不因涉及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存在而不具有可撤销性,一审判决以u0026ldquo;原告要求撤销的产权证号为0501057893房屋所有权证已不存在,即不具有可撤销性被诉行政行为u0026rdquo;为由,确认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侯**办理产权证号为0501057893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是否符合申购条件,系由郑州市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中心进行审批,该审批行为并非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所为。涉案房屋买卖契税的征收机关亦非本案房屋登记机关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且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契税完税证应纳税款为零,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应对侯**提交的u0026ldquo;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登记表u0026rdquo;和u0026ldquo;契税完税证u0026rdquo;进行实体上的审查,该实体审查并非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法定职责,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以u0026ldquo;被告在第三人侯**未完整填写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登记表和契税完税证金额为零的情况下为其颁发产权证号为0501057893房屋所有权证u0026rdquo;为由,认为被告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主要依据《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因原审第三人侯**恶意串通已依法确认无效,该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2005年9月30日为

侯**颁发产权证号0501057893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第三人侯**负担。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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