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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山诉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郑州市**道办事处颁发就业证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郑州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铭功路办事处)颁发就业证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行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李**办理的河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暂住证显示的签发日期是2000年10月30日,有效期至2001年10月30日。现原告以2000年为其办理就业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2000年为原告办理就业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打掉四颗牙,一颗牙3万,共计12万元,市公安局派出所已经赔偿了两颗,还有两颗,要求赔偿6万元;就业证是一年有效(2000u0026mdash;2001年),就业本没写在什么单位工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应负全责,每月按1000元工资,一年12个月就是12000元;以上合计72000元,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李**诉称关于其办理的河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显示的签发日期是2000年10月30日,原告于2015年5月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办理就业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2000年10月30日其去解放路劳务市场找工作,被几个不明身份的人强行拉到铭**出所办就业证和暂住证,他们不听其住中原区工人路、不归铭功路管的解释,对其拳打脚踢,将其牙打掉四颗。后其将公安局派出所告到法院,经本院协调二七公安局第四分局赔偿其人身伤害损失。其认为二被告有办理就业证的资格和权力,却让派出所上街抓人办证,不作为、乱作为,给其造成身体、精神和经济上的巨大伤害和损失。故其提出一审的赔偿请求,赔偿两颗牙6万元,就业证未写明工作单位,赔偿一年工资12000元,合计赔偿72000元。一审以超期驳回其起诉的裁定错误。所有行政案件已经是有案必立。其向一审法院起诉,以为其是上访。既然其诉讼时效过期,为何一审还给其立案?其告郑州市公安局起诉到郑**院,能立案,能调解,又能得到赔偿。故其认为应该给其立案,应该给其赔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赔偿其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称:1、依法就业证是由我厅统一印制,由市、县劳动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发放,也可委托有条件的乡镇劳动服务公司(站)办理,涉案的就业证不是我厅所办,与我厅无关,我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铭功路办事处答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被打一事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原告被打一事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根据《郑州市外来人口就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来从业人员必须持《暂住证》按规定到市或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其不具有办理就业证的职能,上诉人就业证也非其办理。上诉人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上诉人李**起诉的其所持有的河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的签发日期是2000年10月30日,有效期至2001年10月30日,而上诉人直到2015年5月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就业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已经超过上述法条规定的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计算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且上诉人并无正当理由,依法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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