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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馒头山**石料厂诉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采矿许可证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博爱县馒头山**石料厂因诉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采矿许可证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1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爱县馒头山**石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原乐、孙**,被上诉人焦作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博爱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原告博爱县馒头山**石料厂在2010年10月19日已经得知,本案第三人焦作市**责任公司在2006年3月19日已经取得了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其颁发的编号为4100000610082号采矿许可证,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博爱县馒头山**石料厂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博爱县馒头山**石料厂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证据失权。证明本案诉讼时效的三证据原由第三人岩鑫**任公司在庭审终结之后向法庭提交,形成证据失权。之后,法院又依职权调取此证据,却再次开庭质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因无法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之规定,第三人岩鑫**任公司能够自行收集到此三证据,而且已经收集到此三证据并向法庭提交,只不过是因超过举证期限而失权。法院在不具备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法定条件下调取证据是滥用职权;在第三人岩鑫**任公司没有申请的情况下调取证据属程序违法。2、适用法律不当。《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是存在着内在联系的三个条文,第四十条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主体的规定——诉权——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和间接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第四十一条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直接相对人起诉时效的规定;第四十二条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起诉时效的规定。本案原告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利害关系人,应当适用第四十二条而非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涉及不动产的时效为20年,其他为5年。根据《物权法》采矿权为用益物权,且最**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也将采矿权列在二级案由“用益物权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采矿权纠纷。况且,《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第三条又明确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采矿权为不动产物权的客体,其诉讼时效为20年。请求:1、撤销郑州高**发区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136号裁定;2、发回继续审理;3、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省国土厅答辩称:1、一审裁定据以认定诉讼时效的三份证据符合规定,不存在滥用职权情形。《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一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调取的2010年9月10日岩**司上诉状、2010年10月19日博爱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及2010年12月9日焦**中院民事审判二审庭审笔录,符合相关规定。上述三份证据经过当事人的质证,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人民法院将此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并无不当,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2、一审裁定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正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前述证据,上诉人已于2010年10月19日得知岩**司已经在2006年3月19日取得了编号为4100000610082号采矿许可证,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一审判决适用该法律规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焦作市**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起诉期限是公民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两年,第三人的采矿权是2006年取得的,2009年上诉人已经起诉到法院,最晚2010年上诉人知道第三人取得了采矿权证,而上诉人于2014年6月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理解的20年的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国土厅作出的被诉行为应适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两年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博爱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被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的行为系“滥用职权,属程序违法”,该观点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在一审中,法院为查明案情,依法向焦**院调取了三份证据,该证据证明了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况且即使一审法院没有调取该证据,一审中作为第三人的答辩人及焦作市**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表明被答辩人知道和应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为其与焦作市**责任公司案件一审判决下达时及其对该案不服提起上诉时。一审法院之所以调取证据是为了进一步核实答辩人说法的真实性,不仅不存在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反而是为了维护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案件的公正、客观处理。2、被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认为采矿权为不动产物权的客体,诉讼时效应当为20年,该观点不能成立。《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款中规定的20年和5年诉讼时效的起点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该时效适用的同时也应当遵守第四十一条关于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超过2年或者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没有起诉都可以引起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被答辩人在2010年10月19日已经知道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其未在2年内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上诉人一审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是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第一个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博爱县馒头山**石料厂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所依据的是其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证据。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及二审开庭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要解决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必须先解决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行为是否妥当的问题。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行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对人民法院能够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予纠正。相应地,一审认定本案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理由不当,应予以纠正。

针对第二个问题,本案上诉人博爱县馒头山**石料厂营业执照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而其据以主张权利的2004年4月22日办理的采矿许可证记载采矿权人为“陈**”个人,即陈**为个体采矿权人。《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者及财产之间具有紧密联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资格不可转让、继承。个体工商户需要变更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而个体采矿权人在法律性质上应为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此种行政许可亦不可转让、继承。《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本案中,陈**作为涉诉采矿许可证登记个体采矿权人,如认为省国土厅为岩**司办理采矿证的行为侵犯其采矿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该行为侵犯其作为登记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博爱县馒头山**石料厂的其他权利,也可以自己名义或以博爱县馒头山**石料厂为当事人并同时列明自己的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其本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其个体经营户经营资格及采矿权均已废止。此时他人以博爱县馒头山**石料厂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上诉人博爱县馒头山**石料厂在一审起诉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裁定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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