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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民委员会诉中牟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牟县**民委员会因诉中牟县人民政府为国有中牟县林场颁发林权证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92年3月4日,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国有中牟县林场(国营中牟县林场)颁发国林证字第壹号国有林地林权证。2011年12月、2012年元月,中牟县大孟镇岳吴庄村、原告中牟县大**民委员会与本案第三人,因对位于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东、东邻校庄喜地、西邻吴**地、南邻岳修道地、北邻张海岭地、面积为7.8亩的林地发生争议,本案原告与中牟县大孟镇岳吴庄村要求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对上述林地进行确权。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经调查,认为该片林地一直由本案第三人经营管理,至2011年12月22日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也一直由本案第三人经营管理,此期间大孟镇岳吴庄村与本案原告一直未对该片林木林地提出过权属主张,且本案第三人提供的《林权证》及附图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确定上述7.8亩林地的经营管理权归本案第三人所有,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原告不服,向郑州市**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郑州市**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郑州**民法院二审维持了郑州市**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现原告认为被告于1992年3月4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林证字第壹号国有林地林权证违法,要求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中牟县大**民委员会虽然与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国有中牟林场颁发国林证字第壹号国有林地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原告自被告于1992年3月4日为第三人颁发国林证字第壹号国有林地林权证至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0年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及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中牟县大**民委员会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中牟县**民委员会上诉称:争议土地是土改时分给上诉人群众的,权属归上诉人所有。1964年,毛*等大队根据中牟**员会(63)会林*第16号文件与开封林场中牟杨佰胜营林区签订了关于保护国有林木及护林边界划分协议,营造**队合作林。约定由毛*等大队出地出力,林场出劳力技术,树木国林三七分成,上诉人一直履行该协议到2012年2月17日,这期间关于土地权属问题,从未发生过纠纷,被上诉人在这期间,也未到场重新确权,更不知道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事实,更不用说四邻边界所有权人确认边界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给国有中牟林场颁发林权证到现在已经有20年,但是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因此也不存在超期之说,另外上诉人是在2012年2月17日与第三人发生权属纠纷时才知道本案被诉的林权证的存在,这时才知道权利被侵犯,此后即开始找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最后到法院诉讼,这中间从未间断,上诉人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偏向被上诉人,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起诉,导致被上诉人违法颁证行为无法得到公正审理,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国有中牟林场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一审起诉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分为三种情况,分别是一般起诉期限,特殊起诉期限和最长起诉期限。一般起诉期限为3个月,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告知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同时又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况下的起诉期限。特殊起诉期限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是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情况下的起诉期限。此种情况下,起诉期限起算点应以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时计算,起诉期限为3个月,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最长起诉期限是指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的起诉期限。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起诉期限最长为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起诉期限最长为5年。

本案中,被诉的林权证颁发于1992年3月4日,上诉人于2014年8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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