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李**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中建因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为李**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2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李*中以及李*中和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闫*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3月5日11时左右,李**在郑州牧**科学校大学生活动中心项目部为原告出租给河南**公司塔机做司机,在工地工作过程中,掉入地下室导致李**受伤。2014年3月9日经郑州**属医院诊断为:1、右脚踝骨折;2、左跟骨骨折。后李**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为业主的郑州经济**盛建材租赁站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58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12年8月起李**与郑州经济**盛建材租赁站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6290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李**自2012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0月15日,第三人李*中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李*中向被告提交了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塔机租赁合同,仲裁裁决书及回执、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李**身份说明、冯**证明等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第三人李**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任何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003008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030086号工伤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冯**与李**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不认可李**所受伤害是在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无论在工伤认定期间还是在诉讼程序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003008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是在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提供了塔机租赁合同、仲裁裁决书及回执、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李**身份说明、冯**证明等证据相互佐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认为李**是塔吊司机,其岗位就应在塔机上,这种理解有失偏颇,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李**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掉入地下室所受伤害,与其工作职责有直接的关联,李**所受伤害就是在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未到现场调查也未举行听证属程序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0030086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8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中建上诉称:1、一审法院混淆了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区别,错误理解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作任何调查,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直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的举证责任分配来进行工伤认定,这完全是行政行为司法化,背离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其实也是按照这个模式重新走了一遍司法化,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已经缺失。2、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首先,李**受伤的地点不在工作岗位。李**在郑州牧专大学生活动中心项目部工地上班时的工作岗位是塔吊司机,工作地点是在距离地面高达20多米的塔吊操作室内。但是李**2013年3月5日受伤的地点是在工地内一个封闭的电梯井内,该电梯井周围有护栏隔离且上面有木板,与工作毫无关系。其次,李**的受伤并不是工作原因受伤,李**掉入远离工作岗位的封闭电梯井内受伤,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明显不当。3、一审法院不应该将李*中列为第三人,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8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应当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1、其提交的证据中有调查笔录,并不是没有对本案进行调查。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3、关于工作地点的理解,上诉人的说法不符合基本的逻辑,也不符合李**的工作职责对其工作岗位的要求,上诉人的说法不能采信。4、李*中与李**系父子,且工伤申请人是李*中,一审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正确。故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和李*中答辩称: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和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是否在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法向李**和冯**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其中还包括冯**的证明,并对李**制作了调查笔录;而冯**并未向其提交任何证据。其中本院(2014)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经介绍为冯**作塔机司机,双方自2012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且查明2013年3月1日起李**被派到郑州牧**科学校大学生活动中心项目部作塔机司机,3月5日上午11时左右掉入地下室受伤。市人社局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李**情况说明、冯**证明、调查笔录、工伤认定表等证据对李**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等也予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李**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虽称李**受伤地点不在工作岗位、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李**的工作岗位为塔机司机,其到地面查看建筑材料吊放现场属于履行其工作岗位职责的合理范围;且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市人社局根据自己的调查取证以及李**(李*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举证责任分配来进行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另***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父亲李*中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独立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将李*中列为第三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冯中建的上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