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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营诉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王**、茹连,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孙**、刘**,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原审第三人黄河水利**学研究院(以下简称黄科院)委托代理人冯二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刘**第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职工,2003年原告被委派到第三人黄河工**责任公司工作。2013年12月8日下午5时原告刘**突然晕倒在工作岗位,经喀什**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脑梗塞”,经过抢救治疗,现右侧肢体偏瘫,语言功能障碍。2014年7月9日原告之妻茹连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20日被告作出豫人社工伤认字(2014)37号河南省省直事业单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原告刘**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豫人社工伤认字(2014)37号河南省省直事业单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原告刘**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其情况虽然值得同情,但并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爆胎)事故伤害的,省人社厅应当依法认定工伤。刘**系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职工,2009年单位指派到新疆工作,任职为总监理工程师并兼司机,同时负责多个工程项目,必须要在各个工程项目之间来回协调。2013年12月6日7时许,上诉人刘**驾驶本单位车辆从喀**民项目部出发,到阿尔什深山的某村进行调研。返回途中车辆发生爆胎事故,刘**自己在海拔4000多米的山上修车,在高寒缺氧的情况下工作了一个多小时(医生称刘**在这个过程里中风了),2013年12月7日凌晨2点40分左右返回喀**民项目部。2013年12月7日刘**出现呕吐腹泻等症状,仍继续坚持工作。上诉人由于呕吐腹泻严重,体内严重脱水,血液粘稠,形成血栓,造成2013年12月8日下午5点晕倒在工作岗位(喀**民项目部)的伤害。经喀**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脑梗塞”。经过7个月的治疗,上诉人现右侧肢体瘫痪,语言功能障碍,已丧失劳动能力。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所受“急性脑梗塞”的伤害,应属途中爆胎事故造成,完全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省人社厅所作“决定不予认定视同工伤”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省人社厅认定“2013年12月6日刘**和往常一样工作一天到7日凌晨2点多返回喀什”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一般正常的工作规律”。即刘**从2013年12月6日7点一直工作到第二天的凌晨2点多是有特殊情况,并不可能与“往常工作一样”。二是适用法律错误。刘**所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省人社厅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原判认定“原告刘**系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并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违法行为;不符合原判适用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情形,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刘**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爆胎)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查清事实进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的规定,说明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以社会统筹方式筹集基金,对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或因从事有损健康的工作患职业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以及对因工死亡的职工遗属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本案上诉人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但其经抢救治疗后目前仍在康复中。其情况不是遭受事故伤害,同时也没有被职业病鉴定部门认定为职业病,因此上诉人生病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依法不予认定工伤。其所作《河南省省直事业单位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人社工伤认字(2014)37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系黄河水利**学研究院的正式职工,其人事管理、社会保险等关系均在黄河水利**学研究院;上诉人与黄河工**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黄河水利**学研究院系黄河工**责任公司股东单位,上诉人系黄河水利**学研究院委派到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工作。3、黄河工**责任公司与本案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当承受任何不利的结果。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黄河水利**学研究院述称:根据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事实,刘**自2009年到新疆工作,任职总监理工程师并兼任司机,同时负责多个工程项目,必须要在多个工程项目之间来回协调。2013年12月6日上诉人工作一天到7日凌晨2点多返回喀什,12月7日出现呕吐腹泻,继续坚持工作,12月8日突然晕倒在工作岗位,医院诊断为急性脑梗塞。这属于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违反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安全和健康法定义务影响上诉人身体健康而发生的事故伤害,符合法规规定的工伤情形。同时,根据本案“黄河水利**学研究院内部调动介绍信”证据,说明刘**按正常调动于2003年已从其处调到第三人黄河工**责任公司工作,即黄河工**责任公司是刘**的用人单位,相互之间产生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请予以查明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刘**自2009年到新疆工作,任总监理工程师并兼任司机,同时负责多个工程项目,必须在多个工程项目之间来回协调。2013年12月6日上诉人工作一天到7日凌晨2点多返回喀什,期间上诉人驾车返回行驶到海拔4000多米的地方时突然车胎爆裂,在严寒缺氧的条件下上诉人独自卸装好轮胎继续赶路,来回一千多公里、近二十小时的路程。12月7日上诉人出现呕吐腹泻等症状,继续坚持工作,12月8日突然晕倒在工作岗位,医院诊断为急性脑梗塞(左侧颈内动脉系统)、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冠心病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省人社厅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认定事实方面。1、刘**系黄河水利**学研究院职工。原审第三人黄科院虽称黄河工**责任公司是刘**的用人单位,刘**非其单位职工,但在刘**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填写刘**工作单位为“黄河水利**学研究院”,该院也在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并加盖其单位公章;该院还出具了注明“仅用于刘**工伤申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刘**系其院正式职工的证明、工伤事故报告以及用人单位情况说明,上述文件上均加盖有其单位公章;黄科院内部职工调动介绍信及黄河工**责任公司黄*(2014)17号文件对黄科院委派刘**到该公司工作的情况也有印证。省人社厅及一审法院对用人单位的认定并无不当。2、省人社厅认定本案事实时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均由刘**及其用人单位黄科院提交,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工作及发病的基本事实与刘**及黄科院提交材料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诉人称省人社厅认定“2013年12月6日刘**和往常一样工作一天到7日凌晨2点多返回喀什”的事实不清,不符合“一般正常的工作规律”,即对刘**驾车返回行驶到海拔4000多米的地方时突然车胎爆裂,在极度严寒和缺氧的条件下,刘**独自卸装好轮胎继续赶路的特殊情况未予认定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受伤害经过简述(系工伤认定申请表的附页)、工伤事故报告、杨*和李**等证据中对该情况均有相应描述,而省人社厅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中却认定为“刘**和往常一样工作一天到7日凌晨2点多返回喀什”,该表述不当。虽然爆胎及在严寒缺氧条件下卸装轮胎可能是诱发刘**疾病暴发的一个外因,但经医院诊断刘**身体受损主要是因急性脑梗塞疾病所致(医院诊断刘**还患有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冠心病等多种疾病),而非爆胎事故直接导致,且上诉人所述基本事实已被认定,故该情况未认定并不影响对刘**是否构成工伤问题的判断和认定。

二、适用法律方面。1、《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其立法遵旨,即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该条适用于本案,原审判决适用该条并无不当。2、本案上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致害,而非上诉人所称的爆胎事故直接导致身体伤害,不符合上诉人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未被职业病鉴定部门认定为职业病,亦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经抢救治疗后目前仍在康复中,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故省人社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3、《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照该条款作出一审判决,与其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的裁判理由不相匹配,系援引法律条款错误;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省人社厅虽认定“刘**和往常一样工作一天到7日凌晨2点多返回喀什”、未认定上诉人爆胎及在严寒缺氧条件下独自卸装好轮胎继续赶路存在不当,但未认定该事实并不影响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正确。原审判决认定刘**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驳回其诉讼请求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援引《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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