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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荥阳市公安局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荥阳市公安局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荥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8月,原告赵**让其房东李**去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咨询。2013年12月25日因经济纠纷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偿还他人欠款97250元,原告认为系被告不作为造成其经济损失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并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本案中,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2013年8月11日下午,原告委托其房东李**去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报警,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因果关系,系原告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失发生,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25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3年8月11日9时被王**等人限制人身自由,被逼迫给其出具100250元欠据一份,上诉人在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让房东李**到被上诉人下属机构京城派出所报警,被上诉人民警张**接警后既不出警又置之不理,也不做报案记录。由其不作为导致上诉人人身权、财产权遭到侵害,以上事实有陈**、李**证人证言、有对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即民警张**的视听资料为证,视听资料内容显示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不是报案是咨询这一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完全是为了逃避不作为的具体表现,按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张**的视频资料内容显示自认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作为的行为事实存在,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让房东李**报案的事实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所诉是被上诉人不作为,导致上诉人人身权、财产权遭到侵害,依据行政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属被上诉人提供,而一审法院却把本案涉及不作为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提供,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已作为的证据前提下,以上诉人报警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时采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张**的证言,来否定上诉人已报警的事实,可一审法院不顾本院判决书已认定的2013年8月11日上诉人赵**让其房东李**去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咨询的事实,错误的作出判决结果,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荥阳市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与视频内容不能证实其于2013年8月11日向我局京城所报警。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取得被录音人的同意,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视听资料的,应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偷拍、偷录的,且具有欺诈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该证据中上诉人所说的话内容不真实。二、李**本人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其去派出所是去报警。反而从侧面证实其去派出所实质只是去咨询而已,且咨询的事情根本不具有紧急性、危害性。三、陈**出具的证明:证明人身份就是虚假的,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其根本不是荥阳市公安局豫龙派出所民警。四、我局有证据证实李**、赵**于2013年8月11日根本未向我局报警。五、咨询与报警是有严格区别的。六、上诉人的损失与我局京**出所的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诉我局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我局赔偿其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本案中,上诉人赵**称其委托李**到被上诉人下属京城派出所报警,但京城派出所并没有李**的报警记录,上诉人亦未提供被上诉人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的相关证据,且李**也没有拨打110电话报案。上诉人赵**在其所称被逼迫给王**等人出具100250元欠据后,也未拨打110电话报警或到被上诉人处报案。上诉人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本人或委托他人在行政程序中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不作为导致其人身权、财产权遭到侵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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