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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会福利煤矿诉许昌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禹州市**会福利煤矿因采矿许可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被上诉**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禹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禹州市**利煤矿于2005年8月因资源整合被兼并重组,重组后的企业名称为禹州**煤矿;2007年12月,禹州**煤矿将采矿权转让给本案第三人禹州**有限公司;2008年3月8日,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第三人禹州**有限公司颁发证号为4100000820067的采矿许可证。被告为本案第三人禹州**有限公司颁发采矿权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行政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禹州市方山镇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禹州市方山镇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上诉称:

1.一审法院裁定存在严重原则性错误,认定上诉人企业和第三人企业是兼并重组性质毫无法律依据,而是各自企业间采矿权有偿转让整合。各自的营业执照没有合并就不是企业兼并重组。企业重组和本案的资源有偿整合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依据省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上诉人申请法院撤销的4100000820067号采矿许可证和申请撤销的4100000730134号证及4100000520469号证有直接关联,其中都包含上诉人的4100000431247号采矿许可证。所以4号5号上诉状同样适用本案。

3.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因企业名称变更而延续变更的4100000431247号采矿许可证,实际是已经超期申请变更而已经依法废止的4100000520469号的违法违规变更延续的。因此应依法撤销。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答辩称:答辩人为禹州**有限公司办理涉案采矿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上诉人与此行为无行政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无权要求撤销。上诉人的矿权经整合转让,早已丧失,整合后的采矿权再次转让与其毫无关系,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被上诉人禹州**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本案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厅为答辩人颁发的0067号采矿权证,是原禹州**煤矿经政府整体拍卖后由答辩人的股东竞拍获取又投入给答辩人的,与上诉人福利煤矿无关,也自然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二、根据《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原则,答辩人获取的0067号采矿权证,是基于案外人原三**煤矿获取采矿权后,又公开拍卖给案外人李**,由李**经投资关系转给答辩人的,答辩人依法办理了过户登记并支付了对价,属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与原采矿权的争议没有关联。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郑**区法院行政审判庭2011年审理724、725、726号三个案件时,经禹州市公安局出具证明,已经确定本案上诉状中所使用的三岔**利煤矿的印章,是陈**私刻伪造的印章,该印章不能代表三岔**利煤矿,本案纯属陈**假借福利煤矿之名制造的假案,本案诉讼的启动程序非法无效。

四、2010年7月13日许昌**民法院在审理25号判决的案件时,原福利煤矿采矿权转让给三岔口煤矿的协议及申请书已经公开质证,2011年6月13日所谓的“原告”已就本案所涉及的三份采矿权证提起了案号为724、725、726的行政撤销诉讼,2011年9月22日所谓的“原告”又撤诉,足以证明本案所谓的“原告”在上述时间已经明确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其在2013年10月20日又针对同一行政行为再次提起相同理由、相同目的的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五、经许昌**民法院2006年40号生效判决确认,福利煤矿早在2004年就已整体转让给了第三人刘**,煤矿资产及公章、营业执照等资料也均已交付刘**,该矿营业执照仍登记为陈**是因为遭遇煤矿资源整合政策而冻结煤矿企业变更登记所致,陈**已不是该煤矿实际所有权人和实际法定代表人,无权再代表该矿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所谓的“原告”身份,纯属虚拟。

六、答辩人麒华煤业成立于2008年,并没有接触、提交采矿权转让申请书的义务和机会,更无伪造私章的可能。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厅依据福利煤矿的申请和印章、印鉴齐全的手续对采矿权进行变更登记,合法适当,没有任何瑕疵,不存在应该撤销的法定情形,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

七、答辩人麒华煤业获取的采矿权,是麒华煤业股东通过煤矿资源整合和企业改制程序,通过拍卖程序从方山镇政府竞买所得后,又作为投资注入到麒**公司的,属于善于取得,所谓的“原告”与国土资源厅将该采矿权人变更为麒华煤业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且麒华煤业的采矿权在后来的煤矿兼并重组中,再次发生流转被国有企业平**团获取,行政行为如予以撤销,将直接侵犯第三人及后续获取采矿权的国有企业善意取得的财产权,完全违背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厅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禹州市**会福利煤矿于2011年6月28日对河南**源厅颁发的4100000520469号、4100000730134号、4100000820067号采矿许可证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同年9月20日申请撤诉,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开行初字第724、725、726号行政裁定,准许禹州市**会福利煤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禹州市**会福利煤矿于2011年6月28日对被上诉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4100000820067号采矿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后自愿申请撤诉,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开行初字第726号行政裁定,准许禹州市**会福利煤矿撤回起诉。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0日对4100000820067号采矿许可证再次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该案应裁定驳回禹州市**会福利煤矿的起诉。虽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当,但驳回起诉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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