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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宋**与原审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原中牟**理局)土地行政处理一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9日作出(2001)牟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6)牟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2006)牟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豫法行监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宋**已去世,其权利义务承受人邢**、宋**、宋**参加再审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宋**,申诉人宋**、邢**的委托代理人宋**,被申诉人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1年1月8日,宋**起诉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称,中牟县城关镇解放路西侧有其一处宅基地上有房屋,1997年因中牟县搞“创建省级卫生城”活动,该房屋影响市容,将旧房拆除,宋**于1997年5月向中牟**理局申请确权,中牟**理局经过调查后,确定其有使用权,并颁发郑**(1997)第424号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424号土地使用证),后中牟**理局下发了牟土(1997)第38号文件,注销了其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中牟**理局下发的牟土(1997)第38号文件,确定其使用权。

一审被告辩称

中牟**理局辩称,宋**不是该宗宅基地利害关系人,宋**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宋**诉请要求不是本机关职权,请求驳回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以下事实,宋**之父宋**在中牟县城关镇解放路中段西侧有一宅基地,1976年,中牟县财政局房产管理所需建一批城市居民住房,征用了宋**之父宋**的宅基地,并付了搬迁费。后房产所建房只占用了宋**之父宋**宅基地的南部分,未占部分宅基地房产所同意仍归宋**之父宋**使用。1997年中牟县开始搞创建卫生城活动,由于宋**之父宋**的住房年久失修影响市容,被当时分包该路段的中牟县财政局拆除,宋**便向中牟**理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中牟**理局于1997年10月15日为宋**办理了424号土地使用证。当宋**准备建房时,中牟**理局于1997年11月12日下发牟土(1997)第38号文件,注销了424号土地使用证,宋**不服,起诉来院,要求撤销中牟**理局下发的牟土(1997)第38号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中牟**理局下发的牟土(1997)第38号文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中牟**理局牟土(1997)第38号文件。

再审中宋**称,(2001)牟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漏判,其提出的两个诉讼请求原审只判决一个。再审应撤销牟土(1997)第38号文件,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再审中中牟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宋**在原审判决生效5年后又申请再审,超过时效又违反程序;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宋**要求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其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为宋**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同一时期,也对同一行政区域内的其他相对人颁发了相同的土地使用证。原审中宋**提出两个诉讼请求,即撤销牟土(1997)第38号文件,要求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履行确认其土地使用权的职责。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在诉讼中未提供其作出(1997)第38号文件注销宋**土地使用证之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对宋**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亦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是关于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谁作出处理之规定,不是颁发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之规定,宋**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宋**要求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履行确认其土地使用权职责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在事实、说理部分及判决主文中均未有涉及,确有不妥,再审应一并作出处理。宋**的土地使用证是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一种证明文件,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注销该土地使用证之具体行政行为因没有证据、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即恢复至被注销前的状态,不需重新确权。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维持(2001)牟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即撤销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牟土(1997)第38号文件;2、驳回原审原告宋**要求原审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履行确认其土地使用权职责的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5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申诉人宋**此次再审称:1、涉案土地在1976年已被政府征用,虽签了搬迁协议,但只是归其暂时使用;2、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牟土(1997)第38号文件被撤销是因为适用法律错误,但注销其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应该的;3、对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6)牟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没有意见。

被申诉人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此次再审辩称:1、涉案土地已归国家所有,土地性质变为国有土地,宋**的申诉理由不成立;2、对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6)牟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结果没有意见,但对该判决中“该土地使用证即恢复至被注销之前的状态”有异议。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根据牟*(2002)2号中**县委文件,中牟**理局更名为中牟县国土资源局。2003年8月2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复决)字(2003)4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中牟**理局颁发的郑**第(97)4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责令中牟县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双方对该复议决定均未提起诉讼,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因郑州市人民政府已作出郑*(复决)字(2003)4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中牟**理局为宋**颁发的郑**第(97)4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且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1997)第38号文件亦属适用法律错误,故宋**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仍予以支持。对宋**要求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履行确认其土地使用权职责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原判认为郑**第(97)4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即恢复至被注销之前的状态,不需要重新确权的理由欠妥。因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不具有为宋**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且该土地证已被撤销,无须恢复至被注销之前的状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但释理部分内容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6)牟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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