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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诉新密市**务中心、新密市人民政府颁发他项权证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诉被告新密市**务中心、新密市人民政府颁发他项权证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新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新密市**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闫**、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姚**患有精神分裂症,曾于2006年4月、2009年4月分别在驻马店市精神病院、郑州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17日国家残疾人管理机关委托精神病鉴定机构对姚**的精神残疾程度进行了评定,认定其为二级精神残疾,并颁发残疾证。因案外人杨**向第三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万元,以原告姚**所有的新密房权字第0801036371号、新密房权字第0801036370号房产作抵押,2011年1月4日原告姚**与第三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新**服务中心提交房地产抵押他项权登记申请,并提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估价报告、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材料。被告新**服务中心对原告姚**进行了询问,并要求其填写新密市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询问表,申请人姚**在询问表上签名并按指印,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询问表上盖章。经过初审、复审后,被告新**服务中心、新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了新密房他字第1103003019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姚**及其法定代理人张**不服被告新**服务中心、新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新密房他字第1103003019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姚**2011年1月4日办理该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该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2011年1月4日办理抵押权证时患“精神分裂症”。2.无民事行为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该办法第三十二条对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的相关文件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姚**与第三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月4日向新密市**服务中心提交房地产抵押他项权登记申请,并提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估价报告、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文件材料。被告新密市**服务中心对原告姚**进行了询问,并要求其填写“新密市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询问表”,申请人姚**在询问表上签名并按指印,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询问表上盖章。被告新密市**服务中心受理后,经过初审、复审,为第三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了新密房他字第1103003019号房屋他项权证。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抵押登记时,对抵押房产权属是否清楚,申请人证明材料是否齐全进行了审查,并履行了询问、审核等义务,该被诉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服务中心为第三人颁发新密房他字第1103003019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证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姚**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足且主要证据不存在。1、按照第20110105001号抵押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记载,债权人和抵押人均确认办理抵押登记是为了确保2011年1月4日利害关系人杨**和新密市农村信用社借贷合同主债务的履行。但纵观整个案件审理过程,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不能提供抵押登记涉及的作为主合同的借贷合同,既然没有主合同,那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自然也不应该存在,二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他项权证依据的主要事实显然不存在。2、原审第三人提交的2011年1月7日姚**、杨**及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但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1年1月6日,此时姚**、杨**及新密市农村信用社尚未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故原审第三人提交法庭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月7日的抵押借款合同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涉诉的他项权证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1、《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自2006年起至今均处于精神分裂发病期,不能够正确认知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能察觉上诉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却没有通知其监护人刘**及其他亲属到场的情况下,就为第三人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明显违背法律规定。2、应原审第三人申请,并受新密市人民法院委托,郑州弘正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精神状态所作的司法鉴定也证明上诉人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其在抵押登记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他项权证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而应当归于无效。综上,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涉诉他项权证的行为应当被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严重背离立法精神及立法本意,适用法律也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撤销涉诉的他项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新密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新密市**务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新密市人民法院曾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表述:姚**在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该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属无效行为。《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姚**系姚**监护人,其没有权利为他人利益擅自处置属于姚**个人所有的财产。姚**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将姚**本人所有的房产为杨**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行为。因此原告(新**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姚**、姚**)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上诉人姚**与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月4日向新密市**服务中心提交房地产抵押他项权登记申请,并提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估价报告、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文件材料。被上诉人新密市**服务中心对姚**进行了询问,并要求其填写“新密市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询问表”,申请人姚**在询问表上签名并按指印,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询问表上盖章。纵观整个登记过程,被上诉人在办理他项权登记时,对抵押房产权属是否清楚,申请人证明材料是否齐全进行了审查,并履行了询问、审核等义务后,依法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了新密房他字第1103003019号房屋他项权证。本案所诉的颁发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虽然生效的民事判决认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姚**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但该合同的签订是信用社与姚**、姚**之间的民事行为,与本案所诉的颁发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民事行为无效并不必然导致行政登记行为被撤销。

对于上诉人称姚**当时的监护人刘**未到场因而被诉的房屋他项权登记行为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姚**与刘**已于2012年3月14日离婚,涉案房屋又属于姚**的婚前个人财产,姚**对房屋的处分并不影响刘**的实体权益,故不宜因刘**未到场而认定为办理他项权登记行为的程序违法。至于上诉人称作为借贷合同的主合同不存在,因而抵押合同也不应当存在的问题。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要求交验的材料中,并未要求提交借贷合同,因而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不属于被上诉人办理他项权登记是审查的范围,对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没有影响。此外,被上诉人作出抵押登记是基于2011年1月4日上诉人姚**与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及双方申请时提交的相关材料,其中有2011年1月4日姚**、姚**与信用社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信用社在一审时提交了2011年1月7日《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该份合同与1月4日的合同除日期外完全相同,系在放款当日签订,因此上诉人关于《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在2011年1月7日签订故抵押登记行为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新密市人民政府颁发新密房他字第1103003019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应当被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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