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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郑州**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2007)金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31日以郑**行抗(2009)12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郑**字第4号行政裁定,指令郑州**民法院再审。郑州**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金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郑*终字第16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于2012年5月18日死亡,其继承人陈**、李**、李**、李**、李**参加诉讼。陈**、李**、李**、李**、李**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郑*申字第18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陈**、李**、李**、李**的委托代理人高春水及李**,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段**,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刘**、刘**、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起诉称,市房管于2006年9月5日颁发0601047221号房产证,确认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5号院26号楼16号房屋属于刘**所有,李**以该房屋中的一间系农机公司于1983年7月分配给李**的,李**一家一直居住使用,市房管局未认真审核亦未现场勘查就为刘**颁发了房产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郑**证字第0601047221号房产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再审查明,1983年7月10日,省农机公司将纬四路15号院26号楼(原64号)相邻的15号、16号(原11号、12号)房屋分配给李**及陈**的丈夫刘**,其在12号房的一间也分配给李**。两家按照使用情况分别缴纳了集资款(李**缴纳4000元,刘**缴纳2000元)。后在2005年房改过程中,省农机公司分别与李**、刘**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将金水区纬四路15号院26号楼2单元附15号和16号分别出售给李**和刘**,房屋建筑面积均为78.41平方米。经省直房改办审批后向市房管局申请产权登记。2006年9月5日,为刘**颁发了第0601047221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09年12月29日,郑州**管理局更名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再查明:陈**于2007年6月7日死亡,陈**与其丈夫刘**(2005年9月22日死亡)育有四个子女为刘**、刘**、刘**、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再审认为,本案诉争的房产系省农机公司单位房改房,省农机公司分别与李**和陈**的丈夫刘**按房屋整套面积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两家按此协议分别缴纳了购房款,经出售单位省农机公司的审查及省直房改办核准确认后,针对郑州市房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出售公有住房协议、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等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市房管局对刘**颁发房屋使用权证的行为符合《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郑州市房管局未认真核实房屋的实际状况就为刘**颁证,其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误,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撤销(2007)金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一、本案中市房管局受理登记申请后,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在审核相关材料齐全的情况下为刘**颁发了房屋权属证书,该颁证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市房管局在审核中也不存在过错,故李**请求撤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二、1983年,省农机公司在分配住房时,考虑到李**家中的实际情况,在相邻的住宅中分出一间房屋给李**,李**也按此面积缴纳了集资款,并一直实际居住至今,亦属客观事实。由于受房改房颁证必须整套办理的限制,将该间房屋颁至刘**的名下,导致争议的发生,该争议应当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承担。

申诉人陈**、李**、李**、李**、李**诉称:1、李**一直在该房中居住,权属存在争议,市房管局未进行任何调查和现场勘查,且在《郑州市房改房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邻居有无争议”项,无邻居签章,如果出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情况,市房管局应依法不予登记,市房管局从形式上未尽到审查职责;2、原审认定房改房须成套出售于法无据,市房管局应提交房屋须成套出售的法律依据;3、市房管局未向法院提交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这一必要证据材料,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设部有相关文件,房屋初始登记时必须要求提交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4、市房管局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缺少房屋权界示意图以及争议权界的记录。故原审认**管局向刘**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合法明显错误,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市房管局答辩称:1、房屋并不存在所有权争议,李**与刘**双方争议的是使用权;2、测量是按成套测量的,房子须成套出售系常识;3、本案不属于初始登记,而是转移登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刘**答辩称:在“邻居有无争议”栏,整栋楼的所有住户都没有填,不只是我一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5年房改过程中,省农机公司分别与李**、刘**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分别将金水区纬四路15号院26号楼2单元附15号和16号出售给李**和刘**,在分别享受工龄折扣等优惠后,李**按15号房屋的建筑面积78.41平方米缴纳购房款8515.54元;刘**按16号房屋的建筑面积78.41平方米缴纳购房款9251.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诉争的房产系省农机公司单位房改房,其在出售公有住房时,具有一定的自主权。省农机公司就金水区纬四路15号院26号楼2单元附16号与刘**按房屋整套面积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可推定省农机公司系将整套房屋分配、出售给刘**,刘**亦按16号房屋的整套面积缴纳了购房款,故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该房屋在2005年未出售之前,系公有住房,产权归国家所有,故陈**、李**、李**、李**、李**关于该房屋存在所有权争议的申诉理由,不予支持。房屋初始登记是指新建房屋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进行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本案诉争的房屋登记不属于初始登记范畴,故陈**、李**、李**、李**、李**关于市房管局应提交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的申诉理由,不予支持。市房管局针对郑州市房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出售公有住房协议、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等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后,向刘**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符合《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0)郑*终字第163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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