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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汇**公司、谢齐诉河南**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谢*诉被告河南**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河南**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河南**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谢*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河南**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任**,第三人河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春及委托代理人黄**、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1日,被告河**管理局为河南**有限公司核发了法定代表人为李新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10000400014206。2013年10月28日,被告河**管理局对河南**有限公司作出(豫)外资不予变字(2013)2号不予变更登记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经审查,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2)第38号)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公司提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和董事成员的申请事项不予登记。理由如下:你公司的独资股东新汇**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该公司股东的认定存在争议并已经形成诉讼,现香**法院正在审理中,而你公司本次申请变更的法定代表人谢*是诉讼当事人。目前尚不能确定有权代表香港新汇**公司做出委派你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决议的合法主体。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河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春提交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黄**出具的证明书;2、李新春提交的受送达人为谢*的《河南**民法院送达回证》、受送达人为马**的《浙江省**民法院送达回证》;3、李新春提交的香**法院原诉法庭传讯令状送达认收书;4、李新春提交的加盖有新汇**公司印章的《关于(香港)新汇**公司、河南**有限公司情况反映》;5、李新春提交的谢*提出的香港法律援助律师张**于2012年4月12日出具的《申请法律援助通知书》及张**出具的《拒绝法律援助申请通知备忘录》;以上5份证据证明新汇**公司股东认定存在争议并已经形成纠纷,目前在诉讼中。6、河南省商务厅关于对“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件效力问题的复函;7、河南省**合作厅关于河南**产公司董事会成员变更的批复(豫外经贸资(2003)83号);8、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9、郑州**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0、河南**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登记材料;11、相关法律法规规定;12、关于孟**拒不缴回河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证明;13、河南**管理局关于正本编号为NO.0776170、副本编号为NO.0838656营业执照作废的公告;14、2013年10月15日收到的河南**有限公司变更材料;15、2013年10月21日核发的河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材料;16、《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河南**有限公司是由香港**限公司独资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对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新汇**公司的股东为谢*(57﹪股份)和马**(43﹪股份),此事实有我国**法部委托的香**关美仪出具的新汇**公司《〈公司注册资料证明〉证明书》予以证明,这一证据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法部、国**总局关于来源于香港证据的规定,具有合法的证据效力。2013年2月3日,新汇**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决定委派谢*担任河南**有限公司董事长、谢*为副董事长、樊*为公司董事。2013年10月13日,新汇**公司决定的河南**有限公司董事长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了《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新汇**公司决议书等相关申请材料。关于香**关美仪出具的新汇**公司《〈公司注册资料证明〉证明书》在此前已经提交被告,被告主管外商登记变更的外资处处长也曾主动要求提交给其一份。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完全符合规定。被告本应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却在收到申请书和申请材料后的一周内于2013年10月21日核发注册编号410000400014206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毫无根据的自行确定了法定代表人,又于2013年10月28日违法作出了(豫)外资不予变字(2013)2号不予变更登记决定书。首先,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置我方提交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投资人身份的证据(香**关美仪出具的新汇**公司《〈公司注册资料证明〉证明书》)于不顾。其次是在谢*之外再无其他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提交自己是新汇**公司股东的相应公证证明文书,被告认为新汇**公司股东认定存在争议是错误的。因为只有各方均提交形式合法的公证证明文书证明自己是股东,且这些证明文书直接矛盾,被告才能认定股东认定存在争议,才需要等待相关司法机关解决争议。再次被告在根本不了解香港法律和诉讼制度的情况下就匆忙的认定事实,且其错误的理解了郑州**民法院判决书的关键内容,造成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明知原告申请变更登记,明知原告提交了证明新汇**公司股东情况的公司登记资料这一合法证据基础上仍然于2013年10月21日核发注册编号410000400014206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更是违法。综上,被告拒绝变更登记和核发编号410000400014206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为违法,以上行为侵犯了新汇**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豫)外资不予变字(2013)2号不予变更登记决定,撤销被告合法的编号410000400014206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判令被告作出变更登记和核发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变更申请材料一份;2、河南**管理局回复一份;3、河南**有限公司章程;4、《〈公司注册资料证明〉证明书》一份;5、公司营业执照公证书;6、公司批准证书公证书;7、谢*护照;8、李新春的《调解证明书》;9、《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以上材料共同证明谢*是新汇**公司的控股股东,占公司57﹪股份,新**司不存在股权争议,新**司和谢*向河南**管理局所提的变更申请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和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河**管理局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目前谢*不能代表新汇**公司提起诉讼。新汇**公司的股份权属存在争议并已形成诉讼,现香**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在未作出最终判决前,谢*不能代表新汇**公司参加诉讼。2、原告谢*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谢*没有经香**法院确认为新汇**公司股东及董事长身份的情况下,自然人谢*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豫)外资不予变字(2013)2号不予变更登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我局收到谢*邮寄的变更申请材料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依法听取了利害关系人李新春的意见。我局认为,河南**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新汇**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该公司股东及董事长的认定存在争议并已形成诉讼,现香**法院正在审理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我局作出的(豫)外资不予变字(2013)2号不予变更登记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三、原告提出“撤销被告核发的注册编号41000040001420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局于2010年4月27日核发注册号41000040001420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是苏佳慧。2013年10月21日核发注册号41000040001420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是李新春,同时2010年4月27日核发的注册号41000040001420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宣告作废。四、关于原告提出“判令被告依据法律和河南**有限公司章程,根据新汇**公司股东会决议书作出变更登记决定,核发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我局认为,河南**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都是受理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履行法定程序,仔细核实当事人提交的河南**有限公司章程、新汇**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及其他材料后依法核发的,均合法有效。综上,由于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不成立,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局在办理河南**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等因素,特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河南**有限公司述称:一、谢**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新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二、新汇**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谢*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时,没有提供相应的公证证明文书,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三、谢*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四、河南**管理局所作出的涉诉不予登记决定合法有效,不应当撤销。五、河南**管理局核发的涉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谢*的起诉。

第三人河南**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2年6月15日,谢*、苏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2、中**法院(2002)中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调解书;3、谢*向郑州**民法院起诉河**公司的民事起诉状(2008年6月30日)及郑州**民法院(2008)郑**初字第358号民事裁定书;4、2002年新汇**公司在香港政府公司注册处周年申报、股东变更登记;5、2002年7月豫外经贸资(2002)139号文件、2002年12月豫外经贸资(2002)244号和(2003)83号文件及恒**司变更登记材料;6、2003年3月15日李新春、马**与苏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7、2010年8月16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8、2003年4月15日新汇**公司刘**等董事辞职通知书及李新春出任董事同意书及新**司董事会决议、委派书;9、河**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向河南省**合作厅提交的河南**产公司变更董事会成员的申请(苏佳*签名)。本组证据证明谢*自2002年6月、7月期间已转让新**司的股权,其已经不是新**司的股东及河南**产公司的董事。李新春自2003年4月15日起任新**司股东、河南**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谢*无权代表新**司及河南**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据,10、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1、香港警方受案回函三份;12、香**法院传讯令状、河南**民法院、浙江省**民法院给谢*、马**的送达回证及2010年1月26日律师公证的证明书,谢*2012年4月12日申请香港法律援助通知书,同日,香港法律援助署署长签发的拒绝法律援助申请通知备忘录;13、2010年7月16日律师公证的声明书一份;14、郑州**证处的公证书一份;15、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行初字第435号行政判决书及郑州**民法院(2013)郑*终字第150号行政判决书。本组证据证明李新春是新**司的股东。谢*称其是新**司的股东,也是谢*在2009年通过伪造李新春等人的签名窃取新**司的股权。李新春等人以谢*、马**伪造签名变更新**司股权、法定代表人身份向香**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正在审理中。这一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谢*无权代表新**司提起本案诉讼。现香港警方已经以刑事案件立案调查。第三组证据,16、2011年1月7日苏佳*的声明及2011年1月25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书;17、刊登在大河报上的遗失声明。证明“河南**管理局依据河南省商务厅豫商资管(2010)17号将恒**司恢复至2003年的登记状态”的情形,系谢*等人伪造苏佳*签名申请变更所为,谢*同时冒领了恒**司的营业执照,该执照已经被声明作废。第四组证据,18,同证据15;19、河南省商务厅给河南**管理局的复函。本组证据证明河南**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1日核发给河南**有限公司的注册编号410000400014206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五组证据,20、2011年7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执法监督委员会办公室作出郑州市公安局关于对省公安厅执行监督委员会办公室(2011)豫公执查014号查处函查办情况的报告及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李新春并没有伪造新**司印章的犯罪事实,印章之所以不同,是李新春等人在接手新**司后重新更换了印章。第六组证据,21-1谢*的菲律宾国籍的护照;21-2谢*1993年5月6日向省工商局提交《企业主要负责人登记表》、香港新**司周年申报表和谢*新**司董事辞职书的英文姓名为“SOWLLIAMA”;21-3,谢*的广东揭阳44521631015191号的身份证,日期为1996年7月31日;21-4(2008)郑**初字第358号裁定书,说明谢*2008年在郑州**民法院起诉恒**司、李新春时是加拿大国籍,护照号JP645840,英文名是“Q、XIE”;21-5谢*2011年与其时任妻子马**串通诉讼其前妻时的护照号:BA475202(2011)深罗法民二初字40号。本组证据证明香港新**司、河**公司注册登记的菲律宾谢*与现在本案中的加拿大籍谢*没有关联性。

合议庭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结合当事人当庭确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二是被告作出的(豫)外资不予变字(2013)2号不予变更登记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三是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核发法定代表人为李新春的营业执照是否合法的问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原告谢*提供的证据1、2系其代表河南**产公司向省工商局提出变更申请的材料及省工商局对此作出的涉诉回复,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为恒**司章程,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公司注册资料证明〉证明书》,被告认为谢*与李新春关于新**司的股权纠纷要等待香**院的判决,仅凭证明书不能证明谢*是新**司股东。第三人认为该证明书不完整,且证明书上注明不能用于诉讼。本院认为该证明书能够证明2009年谢*为新汇**公司股东的事实,至于该证据能否用于证明谢*具备新**司的股东身份,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述。证据5、6为1995年恒**司的营业执照公证书和批准证书公证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谢*加拿大护照一份,第三人认为谢*原持有的是菲律宾护照,现在出示的是加拿大护照,对该护照真实性不认可。经核实原件,该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可以认定原告谢*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为李新春的调解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为《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该文件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黄**出具的证明书,该证明书证明李新春、李*在香**法院起诉谢*、马**,该证明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香**法院委托河南**民法院和浙江省**民法院分别向谢*和马**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回证,原告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为香**法院原诉法庭传讯令状送达认收书,该证据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关于(香港**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情况反映》,该证据加盖有新汇**公司印章、落款处签署有李新春的名字,可以证明李新春也持有新汇**公司印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谢*提出的香港法律援助律师张**于2012年4月12日出具的《申请法律援助通知书》及张**出具的《拒绝法律援助申请通知备忘录》,该证据与证据1、2、3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新春、李*在香港起诉谢*、马**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分别是河南省商务厅关于对“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件效力问题的复函和河南省**合作厅关于河南**产公司董事会成员变更的批复(豫外经贸资(2003)83号),以上两份文件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为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为河南**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登记材料,该份证据反映了恒**司自成立以来的股东及董事变化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13印证了省工商局2010年4月27日核发的、副本编号为NO.0838956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公告作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为省工商局2013年10月15日收到的河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为谢*)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该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为2013年10月21日省工商局核发河南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材料,该证据反映了省工商局核发以李新春为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16为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综合采用。

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3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为河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恒**司的董事变动情况作出的批复,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为2003年3月15日李新春、马**与苏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苏佳*的经深圳公证处的公证的证言一份,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9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0、11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15及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8,能够证明李新春、李*以谢*、马**伪造签名变更新**司股权、法定代表人身份向香**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正在审理中,以上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6、17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9同被告提供的证据6,为河南省商务厅给河**商局的复函,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即证据20为公安部门办理李新春伪造变造证件印章案的销案决定及相关报告,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六组证据中21-1、21-2、21-3、21-4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21-5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新汇**公司系注册于香港公司注册处的私人有限公司,成立于1991年5月14日,谢*为新**公司成立时的股东、董事之一。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系新汇**公司在郑州经河**务厅审批同意设立的外资企业,设立于1993年4月30日,谢*为新**公司委派的董事长。2002年7月,河**务厅审批恒**司变更董事会成员,刘**担任董事长。2002年12月,河**务厅审批恒**司变更董事会成员,苏佳*担任董事长。2003年4月30日,河**务厅作出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件,批准恒**司变更董事会成员,李新春担任董事长。后谢*申请撤销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河**务厅于2010年3月5日作出豫商资管(2010)17号文件,决定撤销2003年4月30日作出的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件。该文件被撤销后,省工商局将恒**司的登记状态恢复至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作出之前的状态,并于2010年4月27日核发了法定代表人为苏佳*的新的营业执照。

李新春不服河**务厅作出的豫商资管(2010)17号文件,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新**司和恒**司,其本人也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河**务厅于2010年3月5日作出豫商资管(2010)17号文件,该案经过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撤销了豫商资管(2010)17号文件,郑州**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作出后,河**务厅于2013年10月16日向河南**管理局作出豫商资管函(2013)56号复函,该函中明确了以下内容:2013年9月22日郑州**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郑*终字第150号已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即“撤销河**务厅2010年3月5日作出的豫外商资管(2010)17号文件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应视为有效。省工商局接到该复函后,依据生效判决和省商务厅的复函,决定恢复恒**司2010年4月27日之前的登记状态,同时要求收回法定代表人为苏佳慧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营业执照的持有人孟**拒不缴回,省工商局经过公告作废后,于2013年10月21日核发法定代表人为李新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13年10月15日,省工商局收到加盖有河南**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署名为谢*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申请将恒**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副董事长变更为谢*,董事变更为樊蓉。省工商局接到申请后,听取了利害关系人李新春的意见,2013年10月22日,李新春向省工商局提交了五份证据,分别是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黄**出具的证明书,李新春提交的收件人为谢*的《河南**民法院送达回证》、受送达人为马**的《浙江省**民法院送达回证》,香**法院原诉法庭传讯令状送达认收书,加盖有新汇**公司印章的《关于(香港)新汇**公司、河南**有限公司情况反映》,谢*提出的香港法律援助律师张**于2012年4月12日出具的《申请法律援助通知书》及张**出具的《拒绝法律援助申请通知备忘录》,用以证明李新春、李*和谢*、马**两方就新**司股东认定存在争议并已形成诉讼。省工商局经过审查认为新**司股东认定存在争议并已形成诉讼,现香**法院正在审理中,目前尚不能确定有权代表香港新**司做出委派恒**司董事长决议的合法主体。因此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作出(豫)外资不予变字(2013)2号不予变更登记决定,决定对法定代表人署名为谢*的恒**司提出的变更申请事项不予登记。谢*不服该不予登记决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登记决定,同时请求撤销河南**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1日为河南**有限公司核发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新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另查明:李新春和谢*各持有一枚新汇**公司的印章。同时,二人也各持有一枚河南**有限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这一焦点问题中有两个子问题,一是新汇**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是否适格,二是谢*作为原告起诉是否适格。

针对第一个子问题,因新**司系在香港注册设立的公司,其参加诉讼未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的公证证明文书,不能证明谢*系新**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谢*有权代表新**司提起本案诉讼。虽然谢*提供证据4《〈公司注册资料证明〉证明书》用以证明其是新**司的董事和股东,但该证明书附注中注明“此证明书仅限用于在国内证明该公司董事及股东身份,作为洽谈生意及签约等相关事宜之用”。该证明书不能证明谢*是新**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更无法支持谢*可以作为法定代表人起诉的合法性。故对新**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针对第二个子问题,即谢*作为原告起诉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所诉的省工商局豫外资不予变字(2013)2号不予变更登记决定系省工商局针对恒**司作出,涉及内容是对恒**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登记不予登记,该变更涉及到谢*本人,因此谢*是被诉不予变更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其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被告作出的(豫)外资不予变字(2013)2号不予变更登记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因被告不予变更登记的主要理由是新**司股东认定存在争议并已形成纠纷,目前不能确定有权代表香港新**司作出委派恒**司董事长决议的合法主体,所以这一问题的实质是新**司的股东目前是否存在争议及谢*能否代表新**司委派恒**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针对这一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李新春、李*以谢*、马**伪造签名变更其新**司的股权为由向香**法院提起诉讼,这一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一事实的情况下,省工商局认为新**司存在股东争议并进而认为目前无法确定有权代表香港新**司作出委派恒**司董事长决议的合法主体并无不妥。此外,从本案各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谢*和李新春各持有一枚新**司和恒**司的公章,这一事实也能印证谢*和李新春之间在新**司和恒**司的股权问题上存在争议。在此情形下,不宜对恒**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进行变更登记。因此省工商局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2)38号)第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谢*请求撤销该不予变更登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核发法定代表人为李新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否合法的问题。省工商局核发涉诉的营业执照是基于河南省商务厅豫商资管函(2013)56号复函明确了“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应视为有效的事实。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内容是批准恒**司变更董事会成员,由李新春担任董事长。在此情况下根据恒**司的申请,被告为恒**司核发了法定代表人为李新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谢*请求撤销被告2013年10月21日核发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新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河**管理局作出(豫)外资不予变字(2013)2号不予变更登记决定和核发法定代表人为李新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谢*起诉请求撤销涉诉的不予变更登记决定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请求判令被告进行变更登记和核发新的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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