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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跃秀诉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诉郑州市公安局长**分局(简称长**分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惠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长**分局及河南世**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124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3)郑*申字第100号行政裁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王**及世**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08年10月27日,世**司全体股东王**、周**、马**形成股东会决议,由马**负责世**司的全部资产及日常经营,其他两名股东不再参与世**司的管理。世**司所有印章、证照于2008年10月交马**管理。2008年12月、2011年8月,王**以世**司名义,向股东马**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公司各种证照、印章,案号为(2009)开民初字第477号、(2011)开民初字第3859号。2009年2月17日,世**司法定代表人王**以公司公章丢失为由,向原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申请公章遗失重新备案刻制,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审核了王**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遗失声明及王**身份证,登记备案并准予刻制。另认定,2010年,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被依法撤销,由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继续行使其公章审批备案的职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一、关于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马**作为第三人的股东之一,现管理着世**司,并掌管着世**司的原印章及各种证照。惠**局为世**司审核刻制新章的行为直接影响到原告的经营权、知情权等各项权利,马**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依照相关法律提起诉讼,马**主体资格适格。2010年,郑州市公安局惠**局被依法撤销,由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继续行使公章刻制审核登记备案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主体资格适格。二、关于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马**是在2012年6月19日在(2011)开民初字第3859号案件审理中世**司出示证明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故起诉期限应从2012年6月19日起计算。在2012年9月24日马**作为世**司实际管理者以世**司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开庭审理后,因世**司的法人尚未变更,其法人王**提出异议,世**司撤诉。后马**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三、本案中,惠**局未提供其为世**司审批刻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其提供的郑州市公安局2005年9月30日下发的内部明传电报明确规定“各有关单位一律不得跨地区审批和刻制印章。未建立印章审批工作站的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郑州**开发区、郑*新区、火车站地区的印章统一到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审批、备案。”世**司住所地为郑州**开发区,并不属于惠**局的管辖地,惠**局提供2009年8月26日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且时间在该审核行为之后数月,无法认定被授权办理其他地区的印章审批备案手续。故惠**局的行为属超越职权。惠**局在答辩中称其依据《河南省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规范》,该规范在惠**局为世**司审批刻章时并未实施,故不能适用。惠**局虽未提供审批备案时依据的法律法规,根据正常工作规范,惠**局应审核世**司的营业执照原件。但惠**局所留存复印件上无核对章及核对人信息,故无法证明王**申请时提交的是营业执照原件。世**司法定代表人王**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在明知公司公章在马**手中的情况下,向惠**局隐瞒事实,提出公章丢失需重新刻制的申请。惠**局未审慎审查,超越职权为世**司办理准刻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于2009年为“河南世**限公司”登记备案准予刻制公章的行为。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认定:2013年5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更名为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又认定:(2010)郑**终字第651号判决认定,2008年10月27日,河南世**限公司三名股东王**、周**和马**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当中处置了郑州**限公司和郑州豫**限公司的资产,该决议中处置两公司资产的条款为无效条款。该决议条款确定三人的权利义务互为因果,不可分割,由于该股东会决议部分条款无效,如果继续履行决议其他条款违反公平性原则。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一、河南世**限公司三名股东王**、周**、马**签订于2008年10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因存在无效条款,已经被郑州**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不再履行,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该股东会决议认定马**管理着河南世**限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长兴路分局准予为世**司刻制印章的行为直接影响的是世**司的权利义务,不涉及公司股东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马**作为世**司的股东,直接对刻章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如果对公司行为不服,或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滥用公司权利,给其造成损失的,其应当通过《公司法》规定的救济途径寻求救济。综上,马**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二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马**的原审起诉。二审诉讼费50元,由马**负担。

马**再审诉称,马**作为世**司股东,其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是不可分割的。马**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事实上,马**作为世**司的实际控制人,又具有公司监事身份,自发现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超越职权后,就已经以世**司名义主张过权利。2012年9月7日马**以世**司名义向惠济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案具体行政行为,由于骗刻公章的行为人王**具有世**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审理过程中王**提出只有他能够代表公司,马**无权代表公司,使得马**以公司名义主张权利出现了法定代表人反对的局面。后马**同意撤回起诉,又以自然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此后一审认定惠**局为世**司审核刻制公章的行为直接影响了马**的经营权、知情权等各项权利,马**与涉案具体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但二审法院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公司股东个人权利义务驳回起诉。那么针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以股东为代表的公司无权提起诉讼,股东个人又无权提起诉讼,受损害的权利如何维护。且王**已经利用骗刻的公章实施了多起侵犯公司及股东权利的行为,私卖公司股权及公司财产,给公司造成数亿元的损失,多起已诉至法院。如果涉案的错误具体行政行为一日不撤,所造成的后果将更加严重。

此外作为世**司来说,在行政审批上存在两套公章,马**持有的印章是2001年公司成立时依法刻制的,是合法印章。但本案诉争的印章,是惠**局在准刻备案时,未依法审查相关手续,超越职权,加上王为工虚构公章丢失后所刻制的。二审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滥用公司权力的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那么这就会造成使用一次违法印章,就要起诉一次。这个错的印章不撤销,只会由恶果越长越多,诉讼越来越多。综上请求撤销原二审裁定,维持原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长**分局答辩称,一、原惠**局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为世**司刻制公章。2009年2月17日世**司法定代表人王**到原惠**局声称该公司公章丢失要求备案刻制该公司公章和其法人章,原惠**局工作人员经对提供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登报遗失声明进行了审核,依据有关规定依法为其办理了刻章备案手续。原惠**局2009年1-2月刻章备案卷中中显示47枚印章中非惠济区辖区单位27枚,邙山原子印章厂即郑州市公安局指定印章承接点,其审批备案在原惠**局。二、马**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不直接涉及公司股东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世**司备案刻章的行为与马**无直接利害关系,没有侵害马**的利益。三、马**作为世**司的股东之一,其享有的权利依照《公司法》规定和该公司章程应当通过公司股东会和公司行使,行使经营权、知情权需要通过股东会议,为世**司刻制公章的行为并未直接与马**产生利害关系,未侵害到其个人的合法权益,马**所述产生的利益冲突均属公司经营中及利益分配产生,应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救济途径去解决。综上,请求驳回马**的再审申请,维持原二审裁定。

世**司答辩称,一、马**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刻章行为申请人是世**司,长**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是世**司。二、世**司无论是民事行为还是司法行为已经开始使用新的公章。三、马**占有的股份仅仅是20%,马**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提起其他诉讼。综上,请求驳回马**的再审请求,维持原二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马**作为世**司的股东参与世**司的经营管理,掌握公司印章使用审批权,用章时需经过马**的批准签字。世**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在要求马**返还印章未果的情况下,以印章丢失为名向长**分局申请重新刻制公章,长**分局准许世**司刻制印章的行为影响了马**的实体权益,马**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依法提起诉讼,具备适格的原告资格。

依据《**安部印章管理办法》及《公章刻制审批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企业单位申请刻制公章需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需要更换印章的,须公告声明原印章作废后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世**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为工明知印章和营业执照原件在马**手中,却向长**分局隐瞒事实,谎报公章丢失提出重新刻制的申请。长**分局未尽审慎审查的义务,仅审核世**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等,即准予为世**司重新办理公章刻制备案手续,故其准予世**司刻制公章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世**司在重新刻制公章后不排除其用该公章进行了相关的民事行为,若撤销长**分局的准予刻章备案行为将会损害善意民事行为相对人的权益,因此应依法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郑*终字第124号行政裁定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于2009年为“河南世**限公司”登记备案准予刻制公章的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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