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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责任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登封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嵩**公司)因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13)中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郑**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上诉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嵩**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经登封**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2009年4月28日取得安全许可证,编号:[2008]012205。2009年11月11日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编号:204101850538。康**系嵩基煤业职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0年12月20日,康**经郑**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1年3月14日,康**向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3月23日,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1年4月8日,工伤认定中止。2011年9月14日,登人劳仲裁字[2011]10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康**和嵩**公司从2010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20日,(2011)登民一初字第30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嵩**公司与康**自2010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27日,(2012)郑**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1)登民一初字第3030号民事判决。2013年1月31日郑**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康**患职业病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康**和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工风险,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郑州市人社局作为负责郑州市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其有权对康**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郑州市人社局依据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1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嵩**公司主张其与康**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嵩**公司请求的撤销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康**是嵩**矿的职工,不是上诉人嵩**公司的职工,嵩**矿目前处于吊销状态,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康**与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郑**社局答辩称:康**与嵩**矿劳动关系成立,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康**答辩称:同意郑州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上诉人嵩**公司与被上诉人康**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东**公司上诉称与康**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郑**社局根据调查取证材料认定康**所患职业病为工伤,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驳回东**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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