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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诉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公安强制戒毒决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公安强制戒毒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武**,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3日下午,原告李**同黄*、曲军、谢**在位于郑州**岗坡路15号院2号楼6单元14号室内吸食毒品黄砒。当日,原告被传唤到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经被告办案民警询问,原告承认吸毒,经现场尿检检测吗啡类物质呈阳性。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对原告作出郑**(治)强戒决字(2013)2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李*自2000年开始吸食毒品,其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被告是禁毒工作的主要管理部门。该法规定,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国家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被告根据原告有长期吸毒的历史,且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又于2013年10月3日再次吸食毒品,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直接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原告称自己没有吸毒,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几处存在时间上的填写不一致的情况是制作文书不规范,但并不足以影响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治)强戒决字(2013)2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戒除毒瘾,并非吸毒成瘾严重。2013年10月3日上诉人只是在朋友家中聊天,吸食毒品是在公安机关迫使下承认的。上诉人的尿检结果是公安机关单方做出的,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违法行为人李*自2000年吸食毒品,因吸食毒品曾被强制隔离戒毒。本案事实证据证明上诉人李*已吸毒成瘾严重,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李*自2000年开始吸食毒品,其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10月3日李*因吸食毒品再次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查获。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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