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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郑州市**金水分局工商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分局工商管理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5月27日,原告举报河**尔玛、郑州悦家商业、北京华联超市等多家经营企业销售的金龙鱼深海鱼油调和油涉嫌未经安全评估、未依法备案、无生产许可等违法行为,请求处罚、奖励。郑州**管理局转被告办理,2012年5月29日被告接到转办,2012年6月5日予以立案。后被告向被投诉食品的生产企业益海(周*)粮油**公司进行调查,该企业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该公司的说明、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证、食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及委托协议等、鱼油进口的卫生证书等、深海鱼油调和油的相关检验报告及食品标签、产品照片等。经过核查,被告认定被投诉的食品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经负责人审批撤销案件。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答复,认为一、对举报事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及**生部2009年第18号公告、**生部关于新资源食品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280号的规定,批准鱼油及提取物为新资源食品,使用已经**生部公告批准的新资源食品原料,其产品上市前无需报**生部审核批准。另参照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运盐民东初字第172号的结果,金龙鱼深海鱼油调和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生部发布的相关公告与批复。另原告认为该商品违反《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经查该商品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深海鱼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该商品标签上对新资源食品中的成分或特殊营养成分的标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和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食品广告发布暂行办法》是部门规章,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二、对举报事项2,金龙鱼深海鱼油调和油为益海嘉**限公司委托27家企业生产,均执行该公司企业标准Q/BAAK0004S,该标准已经上海市**管理局备案。三、对举报事项3,郑州市场销售的金龙鱼深海鱼油调和油均为益海(周*)粮油**公司生产,该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411602010569,申证单元食用植物油(半精炼、全精炼);其产品品种明细中包含深海鱼油调和油。综上,该局决定撤销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被告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对于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要求处罚、奖励,同时提供有购物小票,原告与被告的撤销案件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而此前已经实施的**生部《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也规定了新资源食品的安全性评价和审批。2009年6月26日,**生部在答复浙江省卫生厅的卫监督函[2009]280号《**生部关于新资源食品管理的批复》中明确,一、使用已经**生部公告批准的新资源食品为原料生产食品,必须按照批准的要求使用新资源食品,其产品上市前无需报**生部审核批准。二、2009年6月1日起,使用已经**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执行。2009年12月22日**生部发布2009年第18号公告,批准鱼油及提取物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益海(周口)粮油**公司依其生产许可依法生产调和油添加深海鱼油成分,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生部相关公告及批复的规定,原告称**生部已经公告批准的新资源食品需要再进行安全评估的说法没有依据。同时该食品标签也符合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也不构成违法情形。三、关于原告举报企业标准未依法备案、无生产许可等问题,生产企业益海(周口)粮油**公司取得有生产许可证,产品明细包含深海鱼油调和油,适用委托加工企业益海嘉**限公司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均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该两项举报也缺乏事实根据。综上,被告接转办的举报件后,经过核查,认定被投诉的食品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经负责人审批撤销案件,并将处理结果向原告书面回复。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涉案食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销(2013)金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生部关于新资源食品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280号的规定,**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许可时应组织评估委员会对新资源食品评估,根据其评估结果进行行政审查后做出是否批准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决定,并对批准的新资源食品以名单形式公告。本案涉案食品已经**生部审批许可,且已经公布。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分局接到上级转办的举报案件后,对生产经营涉案食品的相关企业进行了调查,经审查后认为被投诉食品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撤销案件,并将举报问题的查处结果对上诉人进行了答复,告知上诉人撤销案件。上诉人要求对涉案食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估的上诉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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