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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建起重**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建起重**公司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李*与原告长**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3月24日下午6:30分左右,李*和张**把角铁往长**司车间里运送时,行车上的钢丝绳断了,角铁砸伤李*的右腿。当天李*被送到郑**科医院救治。李*的诊断结果为:1、失血性休克;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3、右股骨远端骨折;4、右大腿皮肤多处撕裂伤。2012年5月21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李*的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2月28日,李*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通知其补正材料。2012年6月1日,被告市人社局向长**司送达了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长**司20日内就李*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长**司未提供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据。被告对李*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2012年7月16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330010号郑**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长**司不服,经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后,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李*在原告长建公司工作时被砸伤右腿,所受伤害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330010号郑州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长建公司诉称的第三人李*不是原告公司工人,被告市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被告市人社局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及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的主张,本案系工伤认定确认,被告已经按**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被告不属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对原告长建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33001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建起重**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33001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郑**建起重**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证据证明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为当时单位已经下班,其受伤地点不在车间。2、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应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其没有调查取证,没有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权利,故该行为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长**司与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及郑州**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2、2010年12月28日李*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我局向李*送达了要求补正材料的通知书。李*补正材料后,我局依法受理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6月1日,我局向长**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2年7月16日,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辩称:1、李*在长建公司工作期间,在向车间运送角铁时被砸伤,后到郑**科医院救治并接受右下肢截肢手术,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2、上诉人在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工伤鉴定等程序中拒不配合,故意拖延时间,使李*一直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希望法院速判速决,以使劳动者尽快实现赔偿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在上诉人长建公司工作期间,在往车间运送角铁的过程中被角铁砸伤右腿,后被送往郑**科医院救治,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330010号郑州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主张,因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前,已经于2012年6月1日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赋予了上诉人举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但上诉人拒不举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建起重**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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