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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恒**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品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为尚国新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柳志国,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曹**,被上诉人尚国新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尚*新系原告恒**公司的职工。2011年11月4日14时30分左右,尚*新在吊料时,不慎被行车吊钩及吊钩上的吨包砸伤,当日入新密**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1、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心脏损伤;2、右(R)髋关节脱位;3、左(L)侧股骨内侧髁骨折;4、右(R)眉弓皮肤裂伤。2012年9月26日,尚*新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尚*新缺少劳动合同等材料,被告于当日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后新劳裁裁字(2012)92号仲裁裁决书、(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终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尚*新与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受理了尚*新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尚*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依职权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诉称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恒**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品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三人尚国新受伤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但尚**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尚国新也没有继续上班。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31日自然终止。即尚国新受伤时与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生效民事判决等证据为证。尚国新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属于工伤。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尚*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证据支持。尚*新**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有民事判决为证。劳动合同不是尚*新本人所签,即便劳动合同到期后,尚*新仍在该公司上班并领取工资,有工资表为证。尚*新是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我方和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尚国新与上诉人**品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2013)郑**终字第753号生效民事判决等证据已明确认定,尚国新与郑州恒**限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虽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尚国新作为上诉人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郑州恒**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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