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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卉诉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举报(信访)答复函并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诉被告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举报(信访)答复函并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行初字第125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被上诉**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张*,被上诉**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4月8日,原告冯*的父亲冯**因病入住郑州**属医院治疗,6月17日因阻塞性黄*治疗无效在该医院死亡;2011年11月9日,原告冯*向被告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举报其父冯**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期间该医院多收费的情况。11月22日,被告受理并对原告举报的事项进行调查取证和核实,12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郑州**属医院下达了《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并责令第三人退还原告冯*父亲住院期间多收的2408.40元价款;2012年1月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价格举报答复”。2012年7月23日,原告冯*就其父冯**住院期间郑州**属医院多收费问题再次向被告进行投诉举报,8月2日,被告受理调查,9月28日,被告作出“价格举报答复函”,对原告举报的问题进行了再次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2012年9月28日对其的答复违法并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另查明,原告冯*2011年11月9日举报第三人郑州**属医院多收费的情况自2011年4月17日至5月18日止共涉及九个方面的内容,被告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2年1月5日对原告冯*举报的事项其中的七项进行答复,其它的事项告知不属于被告的受理范围。2012年7月23日,原告再次举报的情况仍为2011年4月17日至5月18日止,共涉及三十八项的内容,被告2012年9月28日对原告举报的答复有共两项三十八条。其中,原告2012年7月23日的举报的除第7、8、9、27、38项与2011年11月9日的举报不同以外,其余举报的事项均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和处理的职权。本案被告2012年9月28日对原告冯*2012年7月23日举报的内容所作出的答复除第7、8、9、27、38项以外,其余部分的内容与2012年1月5日对原告冯*2011年11月9日举报所作出的答复内容皆相同;且原告对被告2012年1月5日的举报答复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2012年7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就相同且已经答复过的事项进行再次举报,被告受理后就相同问题进行了二次答复,并未改变原有的意见,也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质性影响,属重复处理行为。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条规定价格监督检查的范围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监审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本案原告冯*2012年7月23日举报的内容与2011年11月9日所举报的内容相比,除上述重复的部分以外,其中,第7、8、9、27、38项为新增的举报内容,该部分所显示的“马南是不是手术医生、医院应不应做手术及先做何种手术、医院应不应使用哪种药”等内容均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举报内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合议庭成员在各个方面主动违法办案,本案不能得到公正判决。1、郑州**附属医院不是法律规定的第三人,一审法院违法追加郑**附院为第三人。2、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本案。3、一审法院违法确定案由。4、被上诉人在处理上诉人投诉时,只从郑**附院调取了患者两页病历,而这两页病历可以证明郑**附院违规收费,足以确认被上诉人2012年9月28日对上诉人的答复这一行政行为违法。5、被上诉人一审时没有向法庭提交作出2012年9月28日复函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应当认定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作出9月28日答复的法律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庭审笔录上有记载。6、一审法院隐匿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012年9月28日对上诉人作出的价格举报答复函。7、一审法院曲解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掩护被上诉人在处理上诉人投诉时的办案程序违法。8、一审法院向被上诉人调取与本案无关的材料的行为违法。9、一审法院调取的材料,除了上诉人的举报信外其他十一份证据没有向上诉人出示,却编造上诉人的质证意见。10、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认证为可以采信,因此被上诉人违法行政的事实已经通过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被认定,退一步从逻辑层面上说,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已经通过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被认定。1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举报的时间认定错误。12、被上诉人办理上诉人呢的投诉程序违法,庭审笔录有记载。13、被上诉人办理上诉人的投诉,答复内容违法。14、上诉人关于其两次投诉和被上诉人两个答复函在上诉人的投诉内容上和被上诉人的答复内容上的区别。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上诉人冯*系针对被上诉人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因投诉对被上诉**附属医院进行价格监督检查之后,所作价格举报答复函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将被投诉以及被进行价格监督检查的医院列为第三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冯*关于一审法院违法追加郑**附院为第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2、上诉人冯*关于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因一审法院依法办理有延长审理期限手续,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系上诉人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2年9月28日对其所作的价格举报答复函违法,并要求判令被上诉人重新答复的行政诉讼案件,一审法院仅将该案案由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欠妥,但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确定不够全面准确,尚不足以导致撤销一审判决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冯*以一审法院违法确定案由为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4、上诉人冯*两次向被上诉人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举报均是被上诉**附属医院多收费问题,一审法院为查明两次举报内容的差异,依职权调取第一次举报处理相关材料,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由各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诉人冯*关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与本案无关材料的行为违法,以及调取证据后没有向上诉人出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上诉人冯*其他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冯*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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