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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煤炭**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煤业有限公司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第三人王**是原告富**公司的矿工。2010年4月30日晚,王**在原告的矿井下作业时,因煤矿天板坍塌将其头部、腰部、腿部等部位砸伤。后王**入荥阳**民医院救治。经诊断,王**头外伤、脾挫伤、右小腿外伤、右肋骨骨折、腰5椎体骨折。2011年3月16日,王**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4月1日受理后将该申请移送至被告市人社局办理。2011年5月6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了郑**工伤举证字(2011)5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1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对王**不构成工伤的情况说明”及调查取证申请书。被告经调查于2011年6月11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1)423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州煤炭**责任公司职工王**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2013年10月9日,被告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郑州煤炭**有限公司职工王**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的豫(郑)工伤认字(2011)423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备注:“由于用人单位名称有误,原认定决定撤销,重新认定。”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王**在原告富**公司工作时被坍塌的天板砸伤,导致其头外伤、脾挫伤、右小腿外伤、右肋骨骨折、腰5椎体骨折。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1)423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诉称的王**非其职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后,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被告出具了“对王**不构成工伤的情况说明”及调查取证申请书,故对原告称其未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称被告作出了两个工伤认定决定的问题,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1)423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备注原认定决定撤销,原告已收到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且对被告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已知晓,虽然被告以备注的形式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不规范,但是原工伤认定决定已撤销结果是明确的。原告针对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1)423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煤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郑州煤炭**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王子万系工程承包人向庆才所雇用的工人,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上诉人在此情形下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而非工伤保险责任。二是被上诉人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提供相关材料,但是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书面通知,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三是被上诉人对同一个受伤职工作出了两个不同的工伤认定,而先期所做的工伤认定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郑**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上诉人郑州煤炭**有限公司否认其与被上诉人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荥劳仲裁字(2010)第325号仲裁裁决已经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该仲裁裁决效力的情况下,上诉人称其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剥夺其举证权利的问题。被上诉人郑**社局在接到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由“李**”签收,时间是2011年5月6日,之后在2011年5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和调查取证申请,以上事实证明上诉人收到了举证通知书。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剥夺其举证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对同一受伤职工作出两份工伤认定决定,原工伤认定决定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又做出新的工伤认定决定属程序违法的问题。因2011年针对王**所作的原工伤认定决定存在用人单位名称填写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在2013年对该错误进行纠正,以相同文号作出了正确的工伤认定决定,在该决定书备注栏内注明了“原认定决定撤销,重新认定”,其对原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处理方式虽在形式上不规范,存在程序瑕疵,但对上诉人的实体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据此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其为王**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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