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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郭**与被申诉人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建委)拆迁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红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郭**不服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新行终字第70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豫法行申字第00061号行政裁定,指令新乡**民法院再审本案。新乡**民法院再审后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新中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维持(2011)新行终字第70号行政裁定。郭**不服又向河南**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豫法行再申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指令郑州**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春香,新**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王*、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起诉称,2000年4月12日,新**建委趁其不在家时,偷偷强行将其位于胜利路300号的房屋拆除,后又诱骗其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但新**建委始终未对其进行任何补偿安置,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确认新**建委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其位于新乡市胜利路300号房屋的行为违法;2、判令新**建委按现行拆迁规定对其进行拆迁安置;3、诉讼费用由新**建委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4月3日,新**建委作出新建字(2000)第48号“关于打通胜利路(南干道-孟营村北)一期工程拆迁的公告”,拆迁范围为胜利路(南干道-孟营村北)规划红线以内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拆迁人为新乡市公用事业局,受委托拆迁人为新乡**有限公司。2000年4月12日,郭**与新乡**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郭**位于新乡市胜利路的房屋被拆除。

另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可认定,郭**起诉不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在郭**位于新乡市胜利路300号的房屋拆迁安置中,其拆迁人为新乡市公用事业局,现新乡市公用事业局的职能已于2002年5月13日并入新乡**员会。另查明,2009年12月29日,新乡**员会的职责划入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一审法院认为

新乡**民法院认为,按照《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郭**在与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后反悔,请求判令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现行拆迁规定对其进行拆迁安置,其诉求属确认原协议无效,要求重新安置的问题,该诉求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解决的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属民事诉讼范围。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上诉称:1、在未给其拆迁、也未作出行政裁决的情况下偷偷将其胜利路300号的房屋拆除,新**建委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2、经过职责划分后,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一审裁定驳回其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其各项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答辩称:1、新乡**员会只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是拆迁建设单位,也未组织实施拆除郭**房屋的活动。2、郭**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已经与新乡**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并已经领走了大部分补偿款,现在郭**对该协议反悔,要求按现行补偿安置规定对其进行补偿明显缺乏依据,不应支持,请求维持原裁定。

二审法院查明

新乡**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新乡**民法院二审认为,2006年8月30日,新乡**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第一次审理时,郭**向法庭提供了其与新**公司事业局、新乡**有限公司在2000年4月12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根据《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郭**之诉求已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郭**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审委会决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郭**申诉称,2000年4月12日,新**建委在未给其拆迁安置、也未作出行政裁决的情况下偷偷拆除其胜利路300号的房屋,新**建委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起诉要求确认偷偷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其是拆迁主管部门,不是拆迁建设单位,郭**无权对其进行起诉;郭**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郭**的房屋所有权有异议;已按郭**签的协议进行了补偿,不存在安置问题。

本院查明

新乡**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11年2月28日,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更名为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新乡**民法院再审认为,拆迁人原新乡市公用事业局曾委托新乡**有限公司与郭**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对搬迁、补偿、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现郭**以协议签订后,拆迁人未对其进行补偿、安置为由,请求对房屋拆迁、安置等问题进行裁判,其实质是郭**对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反悔。根据《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1996)12号)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此,郭**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经审委会决定,裁定维持该院(2011)新行终字第70号行政裁定。

郭**申诉称:1、在未给其拆迁安置、也未作出行政裁决的情况下新**建委偷偷将其胜利路300号的房屋拆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2000年6月12日的拆迁安置协议及2000年6月20日的收款条都是假的,新**建委到现在也未对其进行拆迁补偿,其也未领过补偿款。其不识字,2000年4月12日的拆迁安置协议是其受欺骗所签。3、房子被强拆后其一直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新**建委称其没有房屋产权证不是事实,是拆迁时需要验证收走后未退还。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支持其要求按现行拆迁规定对其拆迁安置。

新**建委再审答辩称:1、其是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不是拆迁人,2、由于郭**一直未能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所以郭**在2000年4月12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未履行。后双方协商在2000年6月12日又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协议,2000年6月20日郭**领走拆迁补偿款,并写有收据,该协议履行完毕。3、郭**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郭**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郭**起诉的第一项是请求确认强行拆除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审理。涉案的房屋于2000年4月12日拆除,新**建委再审答辩称依据双方2000年6月12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对郭**补偿完毕,郭**已领走拆迁补偿款,并写有收据;而郭**再审称2000年6月12日拆迁安置协议及领款收据均系伪造,不是其本人签字,其也未领到补偿款,原审对此事实未予查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新乡**民法院(2011)新行终字第70号行政裁定及(2012)新中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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