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1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姚**、屈峥,被上诉人中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系郑州市经三路宏都花园小区业主。第三人于2007年5月向被告递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及相关材料,请求在经三路东、经二路西,东风路南,农科路北建设中业大厦建筑一栋,被告进行审查并履行相应程序后,于2007年7月作出(2007)郑**建管(许)字第(018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中业公司在郑州市经三路东、东风路南建设中业大厦项目1栋,层数27层,层高94.50米,建筑面积共计31792平方米。经技术部门审核,包括中业大厦在内的总绿地率30%,审核时1号住宅楼西单元西户一至三层拟建后大寒日日照时间小于1小时,西单元四层西户拟建后大寒日日照时间大于1小时,小于2小时;其余户型日照标准不变。本案原告所居住位置均位于日照标准不变范围内。

本案原告与其他小区业主不服该规划,于2008年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作出郑*(行复决)(2008)7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规划。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所有房产与被告审批拟建建筑为相邻关系,根据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5.0.2条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7.0.2.3规定,新区建设绿地率不应低于30%;根据技术审定,被告许可建筑绿地率指标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审批建筑也不对原告居住房屋日照及相关联的采光、通风产生影响;原告提出的总容积率和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的审批的意见,因国家规范没有对上述情形作出规定,被告在行政权限内对审批事项作出审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供了审批公示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已经提起行政复议及本案诉讼,可以证明原告已经知悉被告审批内容,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公示程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以上述理由请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周**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采纳第三人在复议阶段委托河南省城**有限公司所做的关于绿地的核定结论、郑州**研究院所做的日照分析报告,并作为认定绿地和日照达标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遗漏重要事实。原判决认定第三人所建设的中业大厦对上诉人的房屋日照、采光不产生任何影响,认定中业大厦的绿地率指标符合国家规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住宅建筑净密度指标属于《规范》的强制性条文,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但是一审未作任何认定,显然遗漏了重要事实。认定消防达标不符合客观事实。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应当审查被诉的规划许可行为是否合法,但是却审查对原告权益是否有影响,显属错误。同时,被上诉人未履行公示义务,也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郑**城乡规划局答辩称:一、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日照分析图与规划局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相互印证,证实了中业大厦对也原告住宅日照不构成影响。二、上诉人住宅楼与中业大厦之间系侧面间距,间距为15米,符合国标关于侧面间距不宜小于13米的规定。三、规范称的7.0.5是关于公共绿地的要求,上诉状中提到的是中心绿地,规范中的此项规定不适用于中心绿地。关于住宅建筑净密度,因为所规划的中业大厦为商住两用,不能按照住宅计算住宅建筑净密度。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河南省**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争议焦点主要是相关的指标是否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关于住宅间距,分为正面间距和侧面间距。对于侧面间距,《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不宜小于13米,拟建的中业大厦与东侧住宅楼系侧面相邻,间距为15米,符合相应的要求。在日照方面,经技术部门核定,1号住宅楼西单元西户一至三层拟建后大寒日日照时间小于1小时;其余户型日照标准不变。本案上诉人周**所居住位置均位于日照标准不变范围内。中业大厦的建设在日照方面对上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关于住宅建筑净密度,依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住宅建筑净密度是指住宅建筑基底总面积与住宅用地面积的比率,本案中审批建设的中业大厦一至三层为商业用房,并非单纯的住宅,在没有明确标准的情况下,《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设定的住宅建筑净密度的指标不宜直接适用于本案。关于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拟建中业大厦所在小区为多层、高层混合,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对该指标的设定针对的是纯多层或者纯高层的小区。在没有明确标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的规划审批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公示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其公示的证据,该公示日期虽然早于原审第三人中业公司申请规划许可的日期,但被上诉人称系因东风路拓宽工程项目暂时搁置导致,在被上诉人能够为此作出合理的解释的情况下,上诉人关于公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