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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人诉中牟县国土局注销土地使用证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牟县国土局、中牟县广惠**村民委员会因刘**等人诉中牟县国土局注销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牟县国土局的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郝*、王**,上诉人中牟县广惠**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等人的诉讼代表人刘**、徐**、贾**、刘辛勤及委托代理人曹宪章,原审第三人秦**等人的诉讼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曹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5年,因中牟县县城西区建设占用郑庵镇刘**村耕种的部分土地,为解决该村村民今后的生产生活问题,中牟县人民政府以留地安置的方式,为郑庵镇刘**村提供商贸小区建设用地。2005年12月30日,被告与中牟县郑庵镇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中牟县“纬二路南侧、经七路西侧,宗地编号为3-66”的41707.290平方米的土地出让与中牟县郑庵镇刘**村村民委员会,宗地用途为“商业”,出让年期为“肆拾年”。2006年3月6日,中牟县郑庵镇刘**村村民委员会取得土地使用权人为“郑庵镇刘**商贸小区”的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单位性质为“集体”,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证号为“牟国用(2006)038,宗地面积为“41707.29”平方米。2010年1月11日,中牟县郑庵镇刘**村村民委员会以郑庵镇刘**村列入城中村改造项目、为保证改造的统一性为由,向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注销牟国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该申请及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8)69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中牟县2007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注销了牟国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并在该证上批注“2010年1月1日注销由村委申请”字样。现刘中铎、徐**等原告以牟国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使用权为刘**全体村民所有,被告仅以刘**村民委员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且未经公告公示程序,被告的注销行为违法为由,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将此案移交本院审理。

另查明,中牟县**村民委员会现变更为中牟县广惠**村民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土地使用权人为郑庵镇刘**商贸小区的牟国用(2006)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属的国有土地,是为了安置原郑庵镇刘**村因中牟县城西区建设而失地的村民,刘**等原告作为原中牟县郑庵镇刘**村村民,与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注销牟国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自原告知道涉案土地使用证被注销至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本案中,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注销牟国用(2006)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主要依据是原中牟县**民委员会申请及豫政土(2008)69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中牟县2007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经审理,原中牟县**民委员会的注销申请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六章注销登记”的相关规定,且豫政土(2008)69号文件中也没有被告辩称的征收郑庵镇刘**村集体土地的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注销说明”中,明确是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直接注销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但《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被告依据此条款将属于原刘**村集体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注销登记,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因此,被告注销牟国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注销行为被撤销后,该土地使用证的效力自然恢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及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注销牟国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

中牟县国土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中牟县**村民委员会的注销申请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六章注销登记”的相关规定,且豫政土(2008)69号文件中也没有被告辩称的征收刘**村集体土地的内容。事实是,因中牟县郑庵镇刘**村于2008年1月经中牟县政府批准列入城中村改造项目,刘**村现有的全部集体土地及规划的商贸小区总计用地面积为291.298亩,其中包含涉案土地62.561亩,证号为牟国用(2006)第038号,为保障城中村改造的统一性,申请将该土地证注销。该土地证被注销后,全体村民已得到土地补偿费,一审判决不采信原审第三人刘**村委会的证据是错误的。豫政土(2008)69号文件中没有显示征收刘**村集体土地的内容,但实际包括该村土地。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中牟县广惠**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一、本案系复议前置案件,在原审原告未提交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一审判决关于本案所涉土地未被纳入豫政土(2008)69号文批准的征收范围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原审被告提交的宗地图、定位图等证据,本案所涉土地在征收范围。二、中牟县广惠**村民委员会申请注销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诉争行政行为所涉土地已于2008年4月1日被政府依法征收,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已于同日消灭。上诉人依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到原审被告处申请注销登记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刘**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秦**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过行政复议的问题。被上诉人刘**等人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能够证明本案已经过行政复议,且本案行政纠纷系因中牟县国土局作出注销土地证的行为所致,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故对上诉人刘圪**委员会提出本案未经复议故应驳回原告起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诉的注销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中牟县国土局上诉称《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中牟县2007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2008)69号)包含了涉案土地,但是该批复中并不显示征收刘**村集体土地的内容,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村集体土地在征收范围内。故上诉人中牟县国土局作出的涉诉注销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刘**村委会在2006年已经取得了涉案土地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土地性质已经发生变化,上诉人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迳行注销刘**村委会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上诉人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注销牟国用(2006)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二上诉人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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