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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人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等人因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理人夏**、高*、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姚**、屈峥,被上诉人中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第三人于2007年5月向被告递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及相关材料,请求许可在经三路东、经二路西,东风路南,农科路北建设中业大厦建筑一栋,被告进行审查并履行相应程序后,于2007年7月作出(2007)郑**建管(许)字第(018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中业公司在郑州市经三路东、东风路南建设中业大厦项目1栋,层数27层,层高94.50米,建筑面积共计31792平方米。该许可建筑经相关技术部门设计规划,原告认为该审批建筑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其日照、采光、通风造成影响,提起本诉。经技术部门审核,包括中业大厦在内的总绿地率30%,审核时1号住宅楼西单元西户一至三层拟建后大寒日日照时间小于1小时,西单元四层西户拟建后大寒日日照时间大于1小时,小于2小时;其余户型日照标准不变。本案原告所居住位置均位于日照标准不变范围内。

本案原告与其他小区业主不服该规划,于2008年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作出郑*(行复决)(2008)7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规划。

另查明:原告刘**、何**因离婚财产分割,刘**、任大跃因房屋所有权转让,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均已不是中业小区房产房屋所有权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原告刘**、何**、刘**、任大跃在起诉时已经不是与被许可的拟建设建筑相邻住宅业主,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根据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5.0.2条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7.0.2.3规定,新区建设绿地率不应低于30%,根据技术审定,被告许可建筑绿地率指标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审批建筑也不对原告居住房屋日照及相关联的采光、通风产生影响;原告提出建筑有安全隐患的意见没有相应依据,且属于建设行政部门主管事项;原告以上述理由请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刘**、何**、刘**、任大跃的起诉。二、驳回原告张**、唐**、王**、靳*、邓**、张**、陶*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审理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在审查颁证行为是否合法时,应对被上诉人颁发许可证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是否合法、事实定性是否准确进行合法性审查,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审批时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本案是基于建设许可与上诉人房产相邻权影响进行的审查,上诉人对用地规划许可的意见不涉及上诉人自身的利益,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完全是置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于不顾,明知被上诉人颁发许可证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可以偏袒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理由断章取义,以片面符合采光和建设绿地率不低于30﹪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河南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前、审批后和变更审批后进行公示的要求;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对该项目审批前、审批后和变更后的公示证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评价。此外,上诉人所在小区和第三人现在所要建设的楼房原为一个整体,却被被上诉人非法批准肢解为几个使用单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合法的涉诉许可证不仅给相邻的上诉人所使用的建筑物带来安全隐患,更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消防、采光、通风等权益。一审法院在审理时以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单方委托所作的绿地鉴定报告和郑州市**研究院所作的日照分析报告为依据认定包括中业大厦在内的绿化率为30﹪错误。三、关于刘**、何**、刘**、任大跃的主体资格问题,刘**、何**因离婚将房产转移至对方名下,而刘**、任大跃系因规避房产政策将房产转移至近亲属名下,上述四人仍是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涉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上诉人辩称

郑**城乡规划局答辩称:一、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日照分析图与规划局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相互印证,证实了中业大厦对也原告住宅日照不构成影响。二、上诉人住宅楼与中业大厦之间系侧面间距,间距为15米,符合国标关于侧面间距不宜小于13米的规定。三、规范称的7.0.5是关于公共绿地的要求,上诉状中提到的是中心绿地,规范中的此项规定不适用于中心绿地。关于住宅建筑净密度,因为所规划的中业大厦为商住两用,不能按照住宅计算住宅建筑净密度。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河南省**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何**、刘**、任大跃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不管是基于离婚析产将房产转移至对方名下还是基于规避房产政策将房屋转移至亲属名下,上述四人已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二、本案中,各方争议焦点主要是相关的指标是否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关于住宅间距,分为正面间距和侧面间距。对于侧面间距,《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不宜小于13米,拟建的中业大厦与东侧住宅楼系侧面相邻,间距为15米,符合相应的要求。在日照方面,经技术部门核定,1号住宅楼西单元西户一至三层拟建后大寒日日照时间小于1小时;其余户型日照标准不变。本案上诉人所居住位置均位于日照标准不变范围内。中业大厦的建设在日照方面对二上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公示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其公示的证据,该公示日期虽然早于原审第三人中业公司申请规划许可的日期,但被上诉人称系因东风路拓宽工程项目暂时搁置导致,在被上诉人能够为此作出合理的解释的情况下,上诉人关于公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唐**、王**、靳*、邓**、张**、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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